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文津西路9号讯飞智能大厦10楼A1004室015-0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住所甘肃省**市**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市**区兰包路333号东侧2幢-101**孵化器基地二期科研四号楼6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甘04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违约金2267145.13元:二、依法撤销(2022)甘04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向***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电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实际用电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强加给上诉人义务和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肯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甘04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一审中供电公司提供证据《合作协议书》、鑫海成公司交易明细等用以证***成公司、**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项目合伙关系应共担合伙债务,该证据中无论条款约定或资金往来均不能体现出各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内容,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证明力却予以认定。而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能够体现案涉场地的租赁流转关系、租金给付关系,也足以说明各一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混同、合伙,且各一审被告主体之间关系的确定关乎责任承担,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却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证据采信不当。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并非供用电关系主体。上诉人认为,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才应以实际行为去认定事实合同关系。而供用电合同作为典型合同,法律对于合同关系的建立有明确规定,必须通过相应程序,由用电人与供电人签订书面合同以建立合同关系,即签订合同在先而供用电行为在后,不存在未签订合同情形下的用电人,也不存在未签订合同情形下的事实用电关系,对用电关系主体的判断应以合司为准。一审判决在存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供用电关系主体的前提下,仅依据***向**公司支付过电费就认定***系实际用电人、是供用电关系主体,对于供用电关系主体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混淆了一般意义上的用电人与作为合同关系主体的用电人的区别,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并非供用电关系权利义务相对方。供电公司与鑫海成公司已就供用电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做出明确约定,并就出租等情况下用电人的义务予以明确。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且供用电合同履行期间鑫海成公司始终以自身名义缴纳电费,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也以自身名义补缴部分电费,则依据合同约定鑫海成公司仍然是电费缴纳主体,违约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或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无法律规定或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合同的约束力只限于当事人,违约责任也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中,均不能得出***应就鑫海成公司的缴费义务、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甘04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违约金2267145.13元:二、依法撤销(2022)甘04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与原审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系直接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是缴费义务主体,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支付电费。***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一方,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缴纳电费义务,其承担义务具有合同依据。***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电费缴纳义务后,其有权依据相关合同,最终向实际用电人主张电费。合同中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不一致不会妨碍《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履行。现实生活中,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多,供电公司能且仅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追缴电费,而不能绕过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实际用电人主张。2.案涉《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合同主体未变更,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亦未转让给第三方,***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相对方,在供用电合同主体未变更情况下,仍应作为缴纳电费的义务人,双方互为对待给付,与第三方无关。3.上诉人***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一是,《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天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负责本项目的运营的正常管理。乙方在甲方指定厂区内承包经营、运维,甲方收取服务费。其中,0.015元/度直接支付给甲方指定帐户,0.05元/度用于甲方合作伙伴***回定回报费用,直接支付给***指定帐户。”证明:上诉人***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乙方在甲方指定厂区内承包经营、运维,甲方收取服务费,乙方以支付电费的形式折合成服务费支付给甲方。没有“**公司在合作期间以鑫海成公司的名义对处开展经营活动”的约定或表述。二是,“**公司直接***成公司转帐支付电费”,实际是**公司以支付电费的形式折合成服务费支付给鑫海成公司,证明**公司与鑫海成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三是,上诉人**公司虽是实际用电人,但不是案涉《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4.上诉人***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是实际用电人,但不是案涉《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上诉人以支付电费的形式折合成服务费支付给鑫海成公司,不可能再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支付电费。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不可能就同一用电事项再与第二方建立书面或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如果因此而认定合同主体的增加,交易的稳定性便难以保证,也背离了当事人的初衷和预期。二、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向上诉人**公司主张债权没有债的发生原因。2.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磋商,没有达成供用电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合同内容明确且可执行情况,没有形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合同三要素,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3.供用电合同是双方有偿的要式合同,且供电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上诉人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没有形成双务有偿的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4.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6.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先供电、后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与***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肯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海成公司、***、***、**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电费6487150.42元、逾期违约金2267145.13元,合计875429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成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9日,**供电公司与鑫海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电人**供电公司向用电人鑫海成公司提供大工业用电,用电容量为1600千伏安,用电人地址位于甘肃省**市××区,供电人由110KV红星变电站,以交流10KV电压,经出口127开关送出的电缆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人鑫海成公司配电室受电点供电。抄表周期为每月一次,抄表例日为每月17日。电费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用电人根据每月用电情况,提前购买一定电量(每次购买电量不少于正常生产时7天的用电量),可用电量不足时,供电人终止供电(不再履行停电告知程序),供电人在用电人可用电量不足前,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用电人每月分一次抄表结算支付电费,抄表日期分别为每月17日,支付电费以每次抄表结算为准,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每次抄表日起7日内。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违约责任为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1月26日,**供电公司与鑫海成公司又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电人**供电公司向用电人鑫海成公司提供大工业用电,用电容量为4200千伏安,用电人地址位于甘肃省**市××区,供电人由110KV红星变电站,以交流10KV电压,经出口113园十路一线开关送出的电缆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人鑫海成公司配电室受电点供电。抄表周期为每月一次,抄表例日为每月1日。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21年12月21日,**供电公司与鑫海成公司再次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电人**供电公司向用电人鑫海成公司提供大工业用电,用电容量为80000千伏安,用电人地址位于甘肃省**市××区原新天际钢厂,供电人由110KV红星变电站,以交流110KV电压,经出口114红际线开关送出的电缆专用线路,向用电人鑫海成公司配电室受电点供电。抄表周期为每月一次,抄表例日为每月1日。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之后,**供电公司开始按照协议供电,鑫海成公司初期能够按时缴纳电费,但到后期开始拖欠电费,截止2022年3月9日,鑫海成公司共计拖欠2022年2月份电费7557150.42元。2022年2月23日,由于鑫海成公司拖欠电费,**供电公司***成公司下发了停电通知单,于2022年2月25日9时30分停止供电。因鑫海成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的电费,故而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海成公司缴纳了部分拖欠的电费,截止2022年11月2日,拖欠电费6487150.42元,违约金2267145.13元,共计8754295.55元。 另查明,2021年7月5日,鑫海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因甲方具备IDC机房业务运营条件,乙方具有计算机服务器托管业务经营、运维及稳定的服务器托管业务来源渠道,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IDC机房服务器托管项目;项目经营范围:IDC机房服务器托管、运维、经营;项目地址:鑫海成公司厂区内(原**高新区中科联塑)。由于IDC机房业务存在不确定,不便用常规的IDC机房租赁的方法计价,甲乙双方约定IDC机房的使用电量来计算服务费。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止。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还查明,***、***向**公司支付电费后,由**公司再支付给鑫海成公司,***成公司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另,**供电公司停电后,***于2022年3月3日***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50万元电费用于恢复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供电公司与鑫海成公司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供电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成立后,**供电公司已按照要求履行了供电义务,***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电费,系其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拖欠电费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供电公司要求鑫海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6487150.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用户存在逾期缴纳电费的情况,供电企业可以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电费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供电公司主***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7145.1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对鑫海成公司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从合同约定上看,**公司与鑫海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公司负责IDC机房服务器托管、运维、经营,并按照IDC机房的使用电量来计算服务费,从约定可以看出**公司在合作期间以鑫海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且**公司直接***成公司转账支付电费,**公司是实际用电人。第二,从电费缴纳情况看,***、***向**公司缴纳电费后,**公司再支付给鑫海成公司,***成公司缴纳给**供电公司,虽然***、***没有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从二人向**公司转账缴纳电费的情况,可以认定***、***也是实际的用电人。综上,**公司、***、***作为实际用电人,虽未与**供电公司之间单独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应当按照鑫海成公司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支付拖欠电费6487150.42元、违约金2267145.13元,合计875429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责任,但***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IDC机房服务器托管、运维、经营,并按照IDC机房的使用电量来计算服务费,从约定可以看出***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合作期间以***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且***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电费,***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用电人,故一审判决***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责任,但从电费缴纳情况看,***向***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后,***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给***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由***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给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虽然***没有与***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从***向***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缴纳电费的情况,可以认定***也是实际的用电人,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是***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责任,因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实证明***系实际用电人,故一审判决***承担给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支付拖欠电费6487150.42元、违约金2267145.13元,合计875429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变更**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0元,由***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0元,由***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