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某某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2民初2347号 原告(申请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成,系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05(01)1幢2-(01-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申请人):***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333号东侧2幢-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白银公司”)与被告****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2、继续对***方源模具有限公司院内的矿机服务器1110台(型号MSI588)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为供电人,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为用电人。因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电费,原告催要无果后对其进行了停电,并对其所有用电设备进行了依法查封,其中包括***方源模具有限公司院内1110台矿机服务器。被告****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5月7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以(2022)甘04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其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用电人和在原告财产保全中的被申请人,尽管被告****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主张权利,但案涉设备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应当以两被告的商业关系来确定(被告****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关系),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查明两被告之间真实的商业关系的前提下,仅凭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一句对此设备不清楚,和仅凭被告****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单纯对上述设备主张权利,在法律上不能必然排除查封保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2)甘04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尚未生效,对其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本公司***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申明:***方源模具有限公司院内所有设备与***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没任何关系,都不是本公司设备,该设备属于立方源模具有限公司租赁方”,结合本院执行异议一案中对犇犇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这些东西不是立方源公司的,我们是租用他们的场地,我们还要对服务器进行维护”,本院审查后认为***方源模具有限公司院内的租赁方不止**天成公司一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国网白银公司保全查封的确系**天成公司的设备,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天成公司在执行异议一案中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只能证明其承租了***方源模具有限公司的场地,发货单、发货明细清单、出库单不能证明购置的设备确属**天成公司所有,其也没有提交购置设备的打款凭证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中设备的型号与国网白银公司申请保全的设备型号不符,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转账记录是鑫海成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天成公司***成公司缴纳的电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被告**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国网白银公司保全查封的设备拥有所有权,故对国网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鑫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二、继续对***方源模具有限公司院内的矿机服务器1110台(型号MSI588)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海成大数据产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瑾 人民陪审员  强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