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

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与邛崃市鸿丰钾旷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83执1004号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南睿升学校东(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邛崃市鸿丰钾旷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道佐乡皮坝村1组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与被执行人邛崃市鸿丰钾旷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的(2016)川018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邛崃市鸿丰钾旷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邛崃市鸿丰钾旷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邛崃市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该查封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未受偿的债权1863640.36元及其他相关权益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查封财产可处置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