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5民初2429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工,住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农场戴湖分场2队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江市浩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汉沙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安全员,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4号23栋503室(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南睿升学校东。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以下简称井下测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井下测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井下测试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479.6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N151**号畅达牌中型专用客车沿潜江市安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广空路路口超车时,遇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绿源牌电动车行驶至此左转弯过公路,其所驾车右侧后轮前挡板与原告***所驾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22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各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案肇事车辆鄂N151**号畅达牌中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井下测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被告***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井下测试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井下测试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被告井下测试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297.16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法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庭审后五个工作日为准;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戴湖分场二生产队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潜江市裕谷米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潜江市裕谷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戴湖分场二生产队出具的证明中印章不清晰,无法核实是否系原件,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告***并非潜江市裕谷米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不具有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的资格,原告***亦未提交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本院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6年至事故发生前在潜江市裕谷米业有限公司从事大米加工及销售,被告方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认为上述两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清晰,需要核对原件。本案经审核,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为220天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但鉴定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为原告***已做内固定取出手术,故不应计算后期治疗费。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虽已做完内固定取出手术,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被鉴定人***现仍遗留左侧肩背部、腰背部疼痛和左肩关节不能后伸、上举等活动功能障碍,仍需要门诊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上述费用难以预测,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亦可初步预算为3000元左右作为提前结案时参考”,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治疗费初步预算为3000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31张。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和探望次数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井下测试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电动车修理费票据8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该票据亦非正规修理费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400元。因被告井下测试公司未提供车辆维修项目及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故电动车损失可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400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N151**号畅达牌中型专用客车沿潜江市安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广空路路口超车时,遇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绿源牌电动车行驶至此左转弯过公路,其所驾车右侧后轮前挡板与原告***所驾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25067.04元。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2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各60天,后续治疗费初步预算为3000元。本案肇事车辆鄂N151**号畅达牌中型专用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井下测试公司,被告***系被告井下测试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系执行被告井下测试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农场戴湖分场农工,其户籍性质属城镇居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井下测试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8659.20元,其中医疗费24500元(应为25067.04元,原告***主张2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误工费27275.60元(45253元/年÷365天×220天)、护理费6393.60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酌定)及车辆损失1400元。被告井下测试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297.16元及车辆修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659.20元,原告***、被告***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N151**号畅达牌中型专用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井下测试公司,事发时,被告***系受被告井下测试公司雇请驾驶车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且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应与被告井下测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N151**号畅达牌中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4847.92元(医疗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扣除上述一项后余21380元(3138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4966元(21380元×70%);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5879.2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27275.60元+护理费63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原告***财产项下损失为1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245.20元。被告井下测试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4797.16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井下测试公司。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系国营农场农工,户籍性质属城镇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缺乏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6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潜江市裕谷米业有限公司从事大米加工及销售,其主张误工损失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245.20元(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4797.16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负担1063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