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2206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猛,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璠,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082505B。
负责人:张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璠,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8836875032。
负责人:吴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猛,被告***和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5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以下不计免赔)的鄂N1XXXX中型货车,在沿重庆市涪陵区焦干路行驶至焦石镇礁石大道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去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颅骨、肋骨、盆骨等多处骨折,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需4000元,护理时限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58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6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90元,共计人民币13727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辩称,鄂N1XXXX号工程车系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投保金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此次事故由中石化江汉石油有限公司运输公司替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82385.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N1XXXX号工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以下不计免赔),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因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对超过部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待原告举证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商(100万以下不计免赔)的鄂N1XXXX中型货车,在沿重庆市涪陵区焦干路行驶至焦石镇礁石大道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去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9年11月28日出院,其伤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创伤性颅内积气、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合理膳食,营养饮食;出院后需继续卧床半月,建议休息叁月;半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骨盆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时限约90日,需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390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成人尿裤1200元。原告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是肇事车辆鄂N1XXXX号中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商业保险(承保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承保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由于鄂N1XXXX号中型货车归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运输公司管理,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803.72元(入院时检查治疗费)、出院后复查治疗费5119.35元,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4300元、支付原告家属住宿费3000元、支付原告伤残器具轮椅和拐杖86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0元、支付给原告之子现金2179元,另该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看望原告用去营养品费用30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含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被告***驾驶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鄂N1XXXX工程车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没有故意行为,其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是肇事车辆鄂N1XXXX号中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
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鉴定意见,本院根据病历资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限期内未提供社保情况,加之被抚养人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2110元(其中,原告请求的在住院期间用去成人尿裤1200元、便椅50元,被告为原告买的轮椅760元、拐杖100元,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9696元(据原告的病历,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天合理,予以确认;至于护理标准,住院期间按120元/天,院外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结合病历确认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处理,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4天×120元/天+46天×9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扣出ICU期间费用,因从病历上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项费用,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管理公司已支4300元应扣出)。4、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5、住宿费3000元(原告丈夫为照顾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管理公司为其支付该费用合理,应予支持)。6、误工费13400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标准,原则上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适当支持。据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34天,误工标准按照重庆辖区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10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4天×10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8、医疗费48923.07元(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管理公司为其支付)。9、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4天×60元/天,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管理公司为其支付25000元应扣减,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10、续医费4000元(据鉴定意见确认)。11、营养费1600元(据原告的病情确认)。12、鉴定费23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7337.07元。
其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077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624元,赔偿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816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57163.07元,已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给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其余医疗费项下损失47163.07元,其中的医药费为38923.07元,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即扣除7784、61元,由被告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负担,余下医疗费项下损失3937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240元,赔偿被告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31138.46元;鉴定费2390元,由被告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承担,此款系原告垫支,由被告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减少诉累,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管理公司支付原告之子现金2179元、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25000元,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与其自行结算。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要求抵扣其看望原告的营养品等礼品费用302.4元,违背人之常情之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损失计人民币1078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医药费损失计人民币49298.46元,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计人民币7784、61元。
三、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39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预支的现金2179元、生活费25000元,计人民币27179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相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支付原告***计人民币83075元,支付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计人民币74087.4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柳国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俊娥
书 记 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