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

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与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83民初743号
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明。
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与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平落4井试采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对平落4井进行试采卤、测试施工作业,合同价款暂定为36469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预付100万元,首付款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全井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付清余款。2010年3月12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3年1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852940.36元工程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52940.36元。
被告鸿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井下测试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居办理企业变更,其名称变更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平落4井试采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对平落4井进行试采卤、测试施工作业,合同价款暂定为36469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预付100万元,首付款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全井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付清余款。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平落4井采卤完井项目进行采卤完井管柱施工的专项技术服务。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2940.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变更通知书》、《平落4井试采卤工程合同》、江汉油田工程公司井下测试公司生产综合日报、井号历史施工查询、《技术服务合同》、发票、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用款申请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平落4井试采卤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2940.36元,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85294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工程款185294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