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收《限期交纳上诉费通知》,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缓交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缓交申请未予准许,并于2017年2月8日向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