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211执异34号
案外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世纪**(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世纪**(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中,案外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称,2014年11月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申请执行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案号为(2014)同执字第70号,并于2015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封。现贵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的洗煤及烘干设备、办公用房系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外人申请执行已查封的财产,贵院查封、拍卖该财产属执行标的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应裁定中止执行,如已将查封财产拍卖,请将拍卖所得移送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支付异议人的执行款。
案外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异议提供以下材料:
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申请人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同执字第70号;
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清单,用以证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查封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财产。
司法拍卖公告,用以证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对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查封、拍卖的财产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先查封的财产重合。
经审查查明,案外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执行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已立案(执行依据(2013)同仲裁字第022号仲裁裁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同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11217.5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7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装载机3台、洗煤设备2套、办公楼1栋(二层)、存煤1000吨。
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021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即查封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洗煤设备及烘干设备一套。执行过程中,2017年12月25日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洗煤设备及烘干设备一套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3月22日依法进入网络司法拍卖程序,2018年5月3日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降价25%进行第一次拍卖;2018年6月6日因无人意买流拍;2018年6月20日在一拍流拍价格的基础上降价20%进行第二次拍卖;2018年7月10日再次拍卖流拍,拍卖结束。此标的流拍价为2607302.7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中,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洗煤设备2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即上述查封的期限至2017年7月28日届满,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洗煤设备及洪干设备从2017年7月29日起自动生效,生效后依法进行的评估,拍卖具有法律效力。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玉柱
人民陪审员 李全连
人民陪审员 马晋伟
二0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