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3民初1128号
原告:沧州金一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敬,职务总经理。
被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光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左银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沧州金一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沧州金一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金一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