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同阳光脱硫制剂有限责任公司等大同市平城区某某乡西河河村民委员会、大同市平城区某某乡乡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阳光脱硫制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乡西河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乡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3。
上诉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电力大同公司”)、上诉人大同阳光脱硫制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脱硫制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乡西河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河村委会”)、原审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乡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电力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上诉人脱硫制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西河河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乡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电力大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213民初484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大同市平城区***乡西河河村民委员会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大同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建设大同阳光电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制粉厂项目的用地协议书》”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作为本案争议的《用地协议书》的相对方,并无以其名义启动西河河村村民会议的资格和权利。是否经过西河河村村民会议的讨论,是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其他人无法知晓。纵观一审阶段全部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在签订本案诉争协议时,其内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诉争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距今时隔16年之久,不知一审判决如此认定的事实依据是什么2、该协议并未侵犯村民利益,村集体享受了相应的利益分配。本案争议的《用地协议书》自2004年签订至今,在村民熟悉的土地上已履行了16年之久,村民从未提出异议或进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过权利。故可推知,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背村民当时的整体意愿。3、在《用地协议书》签订之后,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办理了一系列的行政申请审批手续,在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为大同阳光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主动提起诉讼,以未经过其内部的村民代表会议为由,确认协议无效,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和公平原则,更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4、本案诉争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三方,一审判决只认定两方,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评定合同是否有效应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履行的整体情况。本案的实质为:被上诉人作为履行召开村民会议的义务方,因自身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收取多年的利润分配后,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又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滥用诉权行为。假使2004年在签订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时,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诉争的协议书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体理由为:1、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一审判决适用2018年修正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认为案涉协议书为“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应适用1998年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被上诉人作为该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代表村民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执行相应的决议,是西河河村村民委员会的义务。假使该协议书的签订未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被上诉人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3、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本案诉争的协议并不符合此项法定条件,不应被认定为无效。《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作出了详细的解读,认为: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为村委会设定的管理性规定,防止村委会在对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侵犯村民利益,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4、在该《用地协议书》上,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5、大同阳光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已投入了九千多万进行生产,该投入已无法逆转。因此,假使在签订《用地协议书》时,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用地协议书》真实有效。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用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西河河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争议的用地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违反的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因签订主体不知情就认定有效,也不因时过16年就认定有效。阳光公司从未和村民协商过,也没有进行过利益分配,在没有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情况下,村委会无权签订涉及村民利益的协议,因此用地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用地协议书的内容有失公平,且双方也没有按协议履行。
脱硫制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213民初484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基本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签署合同的各方主体产生法定约束力,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任意突破。而大同阳光脱硫制剂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诉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具备适格身份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任意追加上诉人参与诉讼的行为,不仅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2、上诉人基于生效行政行为合法用地,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用地的依据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本案的诉争合同。诉争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民法及合同法调整范围,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二者既无重叠也不属于同一法律部门,原审法院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片面认为上诉人为诉争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西河河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的相对性是国电公司几经变更才到了阳光公司的名下,阳光公司并没有说明土地的来源,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现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利害关系人就是阳光公司,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错,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西河河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关于建设大同阳光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制粉厂项目的用地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18日南郊区***西河河村村民委员会,***乡政府与大同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建设大同阳光电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制粉厂项目的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提供村东南土地29.952亩土地作为制粉厂用地,并确定了四邻界限为东邻国电电力大同第二发电厂西墙,西邻大唐路规划红线,南邻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北墙,北邻南郊煤碳加工厂南墙。另查明:位于西河河村村民委员会涉案土地19968平方米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大同阳光制粉有限公司,现在该地使用人为本案第三人大同脱硫制剂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同市平城区***乡西河河村民委员会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大同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建设大同阳光电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制粉厂项目的用地协议书》。村集体土地为村民集体所有,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虽西河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有权对外签订合同,但对涉及集体财产处分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西河河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签订用地合同,系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该事宜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案涉《用地协议书》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被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大同阳光脱硫制剂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合同签订方大同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为大同阳光脱硫制剂有限责任公司,其使用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登记备案的用地协议,即本案的《关于建设大同阳光电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制粉厂项目的用地协议书》,另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其控股股东,上述二公司同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均为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关于建设大同阳光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制粉厂项目的用地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用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国电电力大同公司二审提交了土地估价报告;关于建设大同阳光制粉厂项目的用地协议、委托代收通知函、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决议、收据、转账凭证;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对案涉土地50年的使用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37.2万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日收取土地使用费32万元;2008-2017年被上诉人收到分红款共714958元;大同阳光脱硫制剂公司固定资产原价为45236849.65元,现资产总计45315087.41元。西河河村委会质证认为,土地估价报告是2004年的事情,不清楚;委托代收函的章认可,是村委会的决定,村民不知情;转账、收据均认可,但不能证明合同有效;资产负债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脱硫制剂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用地协议书》系2004年由西河河村委会、大同电力阳光有限责任公司、南郊区***乡政府签订,旨在联营建立制粉厂,且西河河村委会是以土地入股作价4%,股份由乡政府管理的方式参与合作,并非由大同电力阳光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承包土地经营。且从合同签订至今16年之久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西河河村委会也实际收取利润。故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案涉《用地协议书》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认定无效系适用法律有误。且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应适用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综上所述,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大同阳光脱硫制剂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同市平城区***乡西河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大同市平城区***乡西河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邓 亮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