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同民特字第6号
申请人(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张留庄村。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裁决申请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光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跃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大同发电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达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同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兴隆达煤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兴隆达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青,被申请人国电大同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兴隆达煤炭公司向本院申请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合同约定供煤数量五万吨,结算价格为475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375万元),货款一次性预付,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履行供煤义务,被申请人分三次预付1000万元,仍剩余1375万元截止合同期满后至今未付。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于2010年7月24日即停止了后续供煤,等待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其义务;2、在仲裁裁决过程中,裁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系伪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依法应当驳回,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律师催告函和证人王毅的证言欲证明2011年5月、2012年11月被申请人通过证人王毅向申请人发出过结算煤款要求,构成时效中断。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任何被申请人催要煤款的函,本案申请人并未收到关于时效已中断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故意遮挡关于时效内容,有意回避时效问题,被申请人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矛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中已注明申请人的住所地,被申请人的律师函或催要煤款的函可通过邮寄方式或公证、登记方式送达;3、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经审理已查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但仲裁裁决却始终没有认定合同的供煤吨数和标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明显没有证明效力,但仲裁裁决认定有效;仲裁员片面提取被申请人的入厂煤炭质量验收台帐,未经申请人核对,未有结算单就裁决申请人供煤6225005.44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大同仲裁委(2013)同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一份。欲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经仲裁裁决。
2、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购方:国电大同发电公司,销方兴隆达煤炭公司,主要内容为:1、品种:洗煤;2、数量:5万吨;3、交货方式:从2010年6月25日起,购方同意销方组织煤源,公路汽车供煤,电厂煤场交货......9、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大同市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11、执行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12、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签订补充协议。欲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为时效条款。
3、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内容同证据2。欲证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刻意隐瞒第11条时效条款。
4、送达回证一份。欲证实(2013)同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已生效。
国电大同发电公司答辩称:1、仲裁庭裁决程序合法。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仲裁法》第58条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审查范围应着重审查程序问题,因此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大同市仲裁委员会均按照《仲裁法》和《大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2、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在2010年6月30日、7月19日、7月20日分三次共计1000万元的预付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打到申请人帐户,但申请人在提供了15224.8吨煤炭后,就不再继续供煤,后被申请人多次催促申请人继续供煤或返还预付款,并在2011年5月和2012年11月委托合同中间人王毅向申请人煤场经理蔡平忠送达催告函,王毅也在仲裁庭出庭作证,向仲裁庭讲述了送达的过程,仲裁庭也通过调查取证查明申请人的实际供煤数。故申请人不履行合同违约事实存在,仲裁庭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返还剩余预付款3774994.44元及利息是正确的,并不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不是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的内容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转账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被申请人,收款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城区支行,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7月19日、7月20日,汇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欲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向申请人支付1000万元。
2、王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及律师催告函各一份。证明为王毅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内容为:”我与大同发电公司是承运关系,由于发电公司需要,缺乏煤源,请我联系煤源,2010年由我公司为发电公司联系到兴隆达,之后兴隆达与电厂开展煤炭交易,后来兴隆达不与发电公司结算,发电公司就委托我去催促,2011年5月和2012年11月发电公司委托我给兴隆达送了两次催告函,第一次给了兴隆达煤场经理蔡平忠,第二次我给蔡平忠打电话,我告诉他发电给他们又下了催告函,让他拿,他说不在大同,但后来未取走,我还经常打电话催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还多次打电话进行结算催促”。律师催告函为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王海清律师于2013年1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要求申请人收到本函后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进行结算,及时返还拖欠采购煤预付款。被申请人欲证实仲裁时效多次中断。
3、大同市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四份。欲证实仲裁程序合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
据4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其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合同原件,复印件时效条款不清楚是因为复印的问题,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故意遮挡的问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其认为证人王毅和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律师催告函并不能证明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和证据3,证据3中的合同第十一条因复印原因不清楚,但是该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已提供原件,原件中条款清晰可见,故不存在被申请人刻意隐瞒条款的问题,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大同市仲裁委,该证据可证实整个仲裁过程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本案被申请人国电大同发电公司依据其与申请人兴隆达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大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4日、10月31日和2014年2月27日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24日,大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同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裁决:1、兴隆达煤炭公司向国电大同发电公司返还预付煤款3774994.56元;2、兴隆达煤炭公司向国电大同发电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直至还清预付煤款为止;3、兴隆达煤炭公司如不能向国电大同发电公司提供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则应将国电大同发电公司代缴的基金金额给付国电大同发电公司;4、驳回国电大同发电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5、仲裁费用95325元由国电大同发电公司承担59102元,兴隆达煤炭公司承担36223元。因仲裁费用已由国电大同发电公司预交,故兴隆达煤炭公司应将36223元直接给付国电大同发电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大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实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其称因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即为枉法裁决,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提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撤销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大同仲裁委员会(2013)同仲裁字第0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