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857号
原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朱跃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姚志文。
原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向大同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以下简称矿区泰运)预付煤款人民币500万元,矿区泰运截至2007年7月20日陆续为原告提供10394.90吨,价值为2459226.98元的煤炭。后矿区泰运因公司被注销将未执行完的预付煤款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剩余预付款为2540773.02元的煤炭,就此事矿区泰运与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原告也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或返还剩余预付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另,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税票及煤炭基金费票据,造成原告没能抵扣税费损失620741.29元。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剩余预付款2540773.02元的煤炭或者返还该剩余预付煤款;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能抵扣的税费损失620741.29元(包括税款损失329684.09元和煤炭基金费损失29105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540773.02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工商信息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20日向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预付500万元煤款。
3、证明一份,证明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
4、《证人证言》,证明在2009年5月份,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未履行完的合同债务转让给被告。
5、《关于抽调部分人员参加2016年财务检查工作的通知》,证明证人王志奎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等证人回来可以让他来法院做笔录。
6、《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供煤明细》,证明原债务人从2007年6月16日到6月19日、7月1日到7月10日、7月10日到7月20日。为原告提供2459226.98元煤炭(包括运费),现在还差2540773.02元未提供。
7、《煤炭供应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证明大同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与原告之间2007年5月的合同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给原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与贵公司一直有着电煤的购销合作,现因矿区整合煤炭加工行业,我公司被限期停止营业并注销,之前贵公司还有部分预付煤款没执行完,因此我公司与贸易合作伙伴“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协商后决定,我公司尚未执行完的预付款之煤量由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继续承担执行。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和大同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在该证明上盖章。”2007年6月20日,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为原告出具收到煤款5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7月20日,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为原告提供价值2459226.98元的煤炭,尚欠原告2540773.02元煤款。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双方协议将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欠原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执行的预付款之煤量转让给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煤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已经提供的煤炭未给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每吨28元的煤炭基金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大同市矿区泰运煤炭加工厂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双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对该部分的费用是否一并转移给被告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阳高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煤款2540773.02元;
二、驳回原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2元,由原告负担6301元,被告负担2579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海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