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2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光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月,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晓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来钱,男,汉族,系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兴,男,汉族,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张留庄村。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上诉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煤炭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达煤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大同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月,盛元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来钱、张富兴到庭参加诉讼,兴隆达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发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中止(2017)晋0211执328号案中采取的查封、拍卖执行措施;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明细中没有烘干设备”系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依据(2013)同仲裁字第022号仲裁裁决书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据(2014)同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的装载机3台、洗煤设备2套、办公楼1栋(二层)、存煤100吨。在查封过程中,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将洗煤设备和烘干设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查封,因此虽然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只列了“洗煤设备”,但实际的查封财产中包含了洗煤设备和烘干设备,另外,烘干设备本为洗煤设备的配套设备,一审法院通过设备名词曲解了市中院查封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查封期限依法已经在2017年7月28日届满”,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2017年7月28日前),一直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并递交了书面的申请书,因此查封期限并未到期。一审判决依据对动产的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认定“该查封期限依法已经在2017年7月28日届满”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元煤炭公司辩称,部分选煤厂设备本身就包含烘干系统或者烘干部件,不存在独立的生产厂房。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烘干煤泥厂是独立的烘干煤泥厂,它具备并配套独立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及生产厂房,并不是简单的烘干部件,它与洗煤厂毫不相干,是独立的生产工厂。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设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晋021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并已进行公开网络拍卖,于2018年9月13日将拍卖物移交给盛元煤炭公司,大同发电公司在盛元煤炭公司的法律程序中没有做任何工作,其查封已于2017年7月28日查封到期,应驳回大同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同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止(2017)晋0211执328号案件采取的查封、拍卖措施,涉案标的金额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大同发电公司主张被告兴隆达煤炭公司的洗煤设备及烘干设备已经由其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在先,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动产的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该查封期限依法已经在2017年7月28日届满;原告对查封到期的财产申请延长期限的相关法律手续没有举证;原告提交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明细中没有烘干设备;该院是在2018年对本案诉争的财产依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原告主张中止该院对被告兴隆达煤炭公司的洗煤设备及烘干设备查封、拍卖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同发电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款、第四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大同发电公司作为另案债权人依据(2014)同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7月29日对兴隆达煤炭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查封,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大同发电公司对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因该院(2017)晋0211执328号执行案件对诉争标的的执行提出异议,大同发电公司应属案件利害关系人,现大同发电公司对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所提异议主张应属程序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同发电公司已经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其请求被驳回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和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大同发电公司以盛元煤炭公司、兴隆达煤炭公司为被告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保平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