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终2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大连分院,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石油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799587598。
负责人:***,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黄河北街1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26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连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大连分院(以下简称“大连分院”)、中国石油集团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环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基于大连分院财务人员***收取其款项购买单位福利性质的昆仑理财信托产品系大连分院的行为,其与大连分院成立委托关系为由,主张大连分院及安环研究院赔偿其损失,而大连分院及安环研究院则主张该行为系***个人行为,案涉投资款系***诈骗的赃款,与大连分院及安环研究院无关。二审中,大连分院称其单位已有多位员工向XX机关报案称***涉嫌诈骗犯罪,被害人中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大连分院申请,本院依法向大连市XX局甘井子分局调取了大公甘(刑)立字[2022]3466号《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20220718***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时大连市XX局甘井子分局甘井子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2022年7月18日,接到被害人***报警称其于2011年至今,在大连分院及家中,被一个叫***以投资昆仑信托公司项目为由骗取3,080,000元。大连分院在一审中提供的***于2022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提及昆仑信托理财未归还的款项包括本案被上诉人***100万元及案外人***308.8万元。据此,***系个人行为涉嫌犯罪还是职务行为涉嫌犯罪,以及***涉嫌犯罪的被害人为被上诉人***还是大连分院及安环研究院,均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综上,本案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再行予以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大连分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何 川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曲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