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170号
原告:刘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某车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吉拉地区。
负责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某车站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某车站(以下简称包头西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3)包劳人仲案字675号裁决书以原告超过申请仲裁时效60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于2019年被辞退时申请过劳动仲裁,当时仅是知道在被辞退时单位未给缴纳200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遂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要求被告补偿上述期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作为赔偿金。2019年时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直至2023年8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前往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补交被告未补缴的养老保险时才被告知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及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劳动人事情况是空白,无法自行补缴。据此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被告在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及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时间,原告系在2023年8月25日才知道劳动关系存在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23年8月25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2023年10月23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法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申请劳动仲裁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并非60天,即便是60天原告自2023年8月25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至2023年10月23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也并未超过60天。综上所述,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需被告对空白劳动关系期间补缴养老保险,只想自行缴纳保险正常退休,错误的仲裁裁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退休,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无法估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包头西站辩称,第一,刘某提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2004年,新贤城车站职工倒班上岗、劳动强度大,为保障在岗职工伙食问题得以解决,部分职工雇佣刘某到新贤城车站帮忙做饭。刘某的收入系新贤城车站职工以自己的伙食费通过现金方式向刘某发放。新贤城车站从没有以单位名义招录过刘某,刘某也没有按照铁路系统的招录方式招聘进入铁路系统进行工作。刘某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仅存在刘某为新贤城车站职工做饭并以此获得现金收入的事实。被告认为,新贤城车站部分职工雇佣刘某做饭的行为系职工自发行为,不是新贤城车站或包头西站的单位行为。包头西站尚且没有自行招录员工的权力,更何况新贤城车站部分职工的个人行为更不能代表呼和浩特铁路局进行招工。刘某帮忙做饭,也不需要遵守铁路系统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安排,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隶属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刘某系基于同一事实和主张第二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裁判原则驳回其起诉。2019年2月,包头西站按照上级单位纪检部门下发的文件要求,自查自纠存在的管理问题,发现新贤城车站部分职工私自雇佣厨师做饭的情况,新贤城车站对照落实自查发现的问题要求并通知刘某不需要再来做饭。2019年5月,刘某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新贤城车站、包头西站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2019年6月,在劳动仲裁委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方案,即刘某获得60000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人事争议。此后,包头西站新贤城车站再未与刘某建立新的临时劳务用工关系。被告认为,2019年刘某提起劳动仲裁的主张包含了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及主张。由于新贤城车站及包头西站为及时解决纠纷、达成调解、避免缠诉,放弃了刘某不是铁路职工、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而此次刘某为获得铁路职工身份顺利办理50周岁退休待遇,要求确认其与包头西站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第三,刘某诉称其基于新事实提起的仲裁及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刘某在诉状中称其本人于2023年才得知自己此前的劳动人事情况为空白,导致其无法办理50周岁退休待遇。而实际上,刘某在2007年就已经以灵活就业的形式缴纳社会保险,其余各年均未自行缴纳社保。由此可知,刘某对于自身的劳动人事情况始终明知。刘某为凭空获得铁路职工身份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仲裁期间,其本次诉讼提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陈述,原告自200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底在被告处新贤城车站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5月5日,刘某作为申请人,以新贤城车站、包头西站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补偿刘某200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应缴纳养老保险费;2.支付经济补偿;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9年6月3日,该仲裁院作出(2019)包劳人仲案13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仲裁请求款项,共计60000元整,该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以银行转账形式于2019年6月15日前一次付清。自本调解书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人事争议。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2023年8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某从2004年4月至2019年3月在我站所辖新贤城车站从事非全日制用工。2019年5月5日刘某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庭审中由于我站当时给付刘某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低于包头市最低劳动报酬标准,故调解一次性给予刘某60000元。”
又查明,被告举证的《包头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刘某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了2007年、2018年至2023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于2007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后又从2018年缴纳社保至2023年。
再查明,2023年10月23日,刘某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包头西站自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该仲裁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包劳人仲案字675号仲裁裁决书,以刘某申请仲裁已逾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刘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于2007年、2018年至2023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故原告自该时期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3月底通知其离职,且其于2019年5月5日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时间系最晚能够认定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而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上述规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