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

邓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4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丰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丰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4月18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邓某某作出刑事处罚并出具(2018)内02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判决书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本案中,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必定将(2018)内02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及时送至了某局处。此外,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邓某某作出(2018)内02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相关资料,邓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无权调取。为查明案件事实,邓某某的代理人曾向一审法官申请依职权调取上述材料(如在该材料中有2018年邓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法院已告知某局的送达回证,则可证明某局已于2018年就知晓邓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但一审法官未依职权调取。再者,邓某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及时告知了某局。因此,2018年4月左右,某局已经知道了邓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10月10日,某局以邓某某2018年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某局未在应当知道邓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已过期限、已过除斥期间,于法无据。因此某局应恢复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邓某某从2023年10月至恢复邓某某与某局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某局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通过劳动仲裁以及一审裁判,审判员均认真听取当事人各项陈述意见,并结合事实及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某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并认真履行国家法律及劳动规章制度,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邓某某存在不诚信欺骗用工单位情形,2023年8月14日因邓某某与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作冲突,邓某某将某局员工打伤,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向某局出具了内部安全建议书,建议书载明邓某某具有违法犯罪前科。某局本着对职工、对企业负责的态度前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调取邓某某刑事判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向某局送达该刑事判决,邓某某在此期间因刑事拘留向某局请假称其老家父母病重需要看病,某局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按照事假的相关规定准予邓某某请假,并按照事假规定对其工资进行发放,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同时邓某某所称某局已经收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于法无据,其所称一审法官未依职权调取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国家、社会、第三人身份以及程序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而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同时邓某某作为信息的需求者可以自行调取,但未调取,所以该请求不应当支持。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2023年10月10日起恢复邓某某、某局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邓某某、某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00853的《劳动合同书》;2.判令某局支付邓某某从2023年10月至恢复邓某某、某局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8265.29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日,邓某某入职某局从事水电车间检修工工作。邓某某、某局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编号为14050026;2020年9月1日,邓某某、某局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编号为14000853。2018年4月18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于2023年8月28日对邓某某作出呼铁包公(治)行罚决字[202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30日向某局包头供电段作出《内部安全建议书》,《内部安全建议书》中载明邓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某局包头供电段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2018)内02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2023年9月20日某局包头供电段向中国铁路工会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供电段委员会作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供电段关于拟与邓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就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征求工会组织意见。2023年9月22日,中国铁路工会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供电段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包头供电段拟与邓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同意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10月10日,某局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甲方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供电段与乙方邓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3年9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23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邓某某在包头供电段包头水电检修车间包头××组任职。邓某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20年1个月。邓某某认可已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邓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局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自2023年10月10日起恢复邓某某与某局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14000853的《劳动合同书》;2.某局支付邓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直至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止(计算依据:邓某某2023年1月至10月工资收入平均数8265.29元/月)。2024年4月8日,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4)包劳人仲案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邓某某各项仲裁请求。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某局名称由呼和浩特铁路局变更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邓某某、某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4050026《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即邓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某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4000853《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邓某某于2003年9月1日入职某局后一直在某局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2018年4月,邓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该判决书于2023年9月13日送达某局。并无证据证明邓某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告知某局,亦无证据证明在2023年9月13日前某局收到了邓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某局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邓某某的刑事判决后,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供电段关于拟与邓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就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征求工会组织意见,2023年9月22日,中国铁路工会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公司包头供电段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包头供电段拟与邓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同意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10月10日,某局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某局自知道邓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至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超过一年。故对于邓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要求某局支付2023年10月之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邓某某已预交),由邓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局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二)某局应否向邓某某补发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某局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某局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邓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邓某某对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主张某局在其2018年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已知晓该事实,某局于2023年10月10日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限。鉴于某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邓某某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已完成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举证责任,故邓某某应当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时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而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及2020年9月1日与某局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向某局如实报告了上述事实;邓某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已向某局送达了刑事判决书,但某局提供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该刑事判决书系2023年9月13日送达某局包头供电段,邓某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其2018年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相应刑事判决书已送达某局的事实。鉴于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如实报告的法定义务,亦不足以证明某局在其2018年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已通过其他渠道知晓该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邓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某局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局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邓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某局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其无需向邓某某补发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阿如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