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1民初6095号
原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巡防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主要负责人:***,该巡防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巡防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