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7101执恢16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西车辆段,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包头市北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西车辆段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北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督促程序案件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53315.4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已于首次执行中缴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通过两次以上网络查控(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以及对被执行人经营地的走访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