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4623号
原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199号浙江农资大厦1幢主楼15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浙农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毛兴将)
负责人:毛兴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冰冰,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园园,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兴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华,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炳盛投资企业)与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炳盛投资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园园,被告安阳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华、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炳盛投资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原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安阳机械厂)对案外人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本金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05.58万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约定利息为借期内的利息,月利率6.3525‰,罚息为日万分之四,复利为日万分之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迎宾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案外人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年迎工借字第11-3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日至1999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安阳机械厂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1998年11月3日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迎宾支行签订编号为98年迎工保字第11-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迎宾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迎宾支行于1998年11月4日向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安阳机械厂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迎宾支行该笔债权,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安阳机械厂名称变更为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至此,原告炳盛投资企业对被告安阳机械公司享有上述担保债权。现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已破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安阳机械公司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机械公司辩称,1.其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项没有异议,但是原来的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没有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不起算,中国工商银行向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并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终结,当时的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第44条规定,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应当在破产之后半年之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主张权利,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炳盛投资企业提交被告的工商档案、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勘误公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原告主张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明细表(截至2019年9月20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安阳机械公司提交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破产案件档案、安阳市醒狮沙龙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1998年4月30日的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照片、借款展期协议书照片、1997年12月29日的借据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安阳机械厂(以下简称安阳机械厂)于2005年4月25日更名为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2011年4月,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安阳机械公司系国有企业。
2.1997年12月29日,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1998年4月30日,因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与工商银行及保证人安阳机械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至1998年7月30日止。
1997年1月6日,安阳机械厂与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签订了关于合资兴建“安阳市醒狮沙龙保龄球馆”的协议;1998年1月15日,安阳机械厂与安阳市醒狮沙龙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就度假村附属设施建设签订协议书,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是“安阳市醒狮沙龙度假村”的主管单位;2004年6月23日,安阳机械厂与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就发展“醒狮沙龙”签订继续合作联营协议书。
3.1998年11月3日,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借款人)与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998年11月3日至1999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安阳机械厂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年迎工保字第11-3号的担保合同。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针对上述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安阳机械厂(保证人、甲方)与工商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95万元整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1月4日,工商银行向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发放该笔95万元贷款。
4.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甲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清单列明,借款人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借款206.6万元,担保人安阳市醒狮沙龙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5万元,担保人安阳机械厂;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1729498.13元。
201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
2019年,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甲方)与炳盛投资企业(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乙方;该笔债权项下未偿付本金余额为301.6万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余额为725.90万元,担保人为安阳市醒狮沙龙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机械厂。2019年4月19日,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
5.关于逾期贷款催收情况,借款到期后,2001年9月2日、2002年4月23日、2002年10月22日、2003年4月21日、2003年10月15日、2004年9月15日,工商银行分别向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催收贷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均在该通知书回执单上盖章。
2001年11月2日,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一起到安阳机械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留置于安阳机械厂周重安厂长办公室。安阳市公证处出具(2001)安文证民字第769号公证书。
2002年4月23日、2002年10月22日、2003年4月18日、2004年9月23日,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均在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一起到安阳机械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留置于安阳机械厂厂长办公室或财务科、办公室主任处。安阳市公证处均分别出具公证书。
6.2005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所借、被告担保的债务。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5年9月28日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收债务;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收债务。
2019年4月22日,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与炳盛投资企业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及被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并催收债务。因该公告中涉及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刊发有误,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勘误公告”予以补正。
7.2010年6月25日,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申请破产。2012年12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法破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13年1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该破产文书。
8.被告认可其没有向工商银行或原告偿还过上述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2418.5元(95万元×6.3525‰×12个月);罚息利率日万分之四即年利率14.6%,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偿还之日1999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罚息(每年罚息138700元);因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对贷款期限内的利息72418.5元计收复利,从借款逾期偿还之日1999年11月3日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4.6%计算(每年复利10573.101元)。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3日,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95万元,安阳机械厂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阳机械厂对该笔贷款的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工商银行分别于2001年9月2日、2002年4月23日、2002年10月22日、2003年4月21日、2003年10月15日、2004年9月15日向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催收贷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均在该通知书回执单上盖章;2001年11月2日、2002年4月23日、2002年10月22日、2003年4月18日、2004年9月23日,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一起到安阳机械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留置于安阳机械厂厂长办公室或财务科、办公室主任处,有安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05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将包含案涉贷款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5年9月28日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收债务;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收债务。2019年4月22日,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与炳盛投资企业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及被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并催收债务;因该公告中涉及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刊发有误,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勘误公告”予以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上述各债权人的催收均为有效催收,本案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贷款的债权人均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债务,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9年4月19日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故原告主张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不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阳机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418.5元(95万元×6.3525‰×12个月)及罚息,罚息从借款逾期偿还之日199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日万分之四即年利率14.6%计算,即27010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对安阳市外贸发展公司欠原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债务本金95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债务本金9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418.5元、罚息2701040元,共计3723458.5元;
二、驳回原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46.4元,原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负担2258.73元,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58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