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973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深圳凯利核能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184328。
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中核深圳凯利核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湾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70356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鹏飞路大亚湾核电基地**B105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34982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6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被告中核深圳凯利核能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嫣、被告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原告与被告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二、入职时间:2009年12月1日。
三、工作岗位:辐射防护辅助。
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8年8月6目。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56.09元。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诉称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在辐射防护岗位仍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辞退,要求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209.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公证书、《岗位倒班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存在多个辐射防护辅助岗位,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在取消了原告原有的岗位后完全可以将原告调往其他同类型相同岗位。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真实性,对公证书、《岗位倒班表》不予以认可,辩称由于技术革新,仪表发放工作岗位取消,遂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调往工具管理岗位,薪资档级保持不变,原告不同意岗位变更,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称于2017年12月7日提前告知了原告关于岗位取消的信息,并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原告拒绝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厂辅助业务外包服务框架合同》(2015年、2018年版)、《釆购技术规范》(2017年、2018年版)、《大亚湾基地三电站实行进出管制区电子化通知》、《人员工作岗位变更、员工意向面谈会签到表》(2017年12月7日)、《通知停工待岗位、保持薪资档级不变会议签到表》(2018年6月25日)、《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6月25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7月7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8月10日)、《员工待工签到表》、《***2011年4月至2018年7月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电厂辅助业务外包服务框架合同》(2015年、2018年版)、《釆购技术规范》(2017年、2018年版)、《大亚湾基地三电站实行进出管制区电子化通知》不予以认可;对《人员工作岗位变更、员工意向面谈会签到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并未参与此次面谈会,对该会议不知情;认可《员工待工签到表》、《通知停工待岗位、保持薪资档级不变会议签到表》(2018年6月25日)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可能存在二次打印的情况;原告辩称其未收到《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6月25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7月7日),原告称其在2018年7月5日才得知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要将其调往完全不同工种的岗位;原告确认收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8年8月10日),但主张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并未与其协商调岗事宜。
经查,原告主张工具管理岗位工作内容为发放具核污染风险的工具,工作强度增大,工资档级不变,变更后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倒班费,属于变相降薪。另,原告称其在2018年2月知道原来的工作岗位要取消后,在同类型的辐射防'护辅助岗位工作到2018年6月份才突然被通知停工待工,要将原告调往工具管理岗位。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称工具管理岗位工作内容为核电站维修使用工具的管理,且该岗位与辐射防护辅助相比辐射风险大致相同,工作强度无明显增加,岗位变动后工资档级没有变动,由于变更后的岗位无需倒班,故无倒班费;原告在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作的与之前同类型的辐射防护岗位是季节性岗位,并非常设岗位。另,据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所寄《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6月25日)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7月7日)的邮单,收件人地址为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时所留的通讯地址,经查快递单号,上述两份通知均显示退回状态,《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6月25日)下方写明“不同意变更合同,因为公司变相降薪”有“***”的签名字样,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双方均认可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8年8月10日)载明:“公司已于2018年7月7日以EMS邮寄方式通知你于2018年8月7日开始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提交且原告认可真实性的《***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工资表》显示***2018年7月工资为3163.58元,2018年8月工资为1238.26元。
本院认为,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取消原告原有岗位,将原告调往工具管理岗位,工资档级没有变动,由于新岗位无需倒班,工资结构中倒班费取消,此外与变更前工作岗位的工资结构一致,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并非变相降薪。另,即使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在取消原告的原有岗位后仍然存在同类型的防护岗位,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将原告调往工具管理岗位也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系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称其未参加通知停工待岗位、保持薪资档级不变会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会议签到表有其签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故本院对《通知停工待岗位、保持薪资档级不变会议签到表》予以采信。根据《通知停工待岗位、保持薪资档级不变会议签到表》、《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已履行通知及与原告协商义务。另,依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工资结构及标准,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8年7月7日)后,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8年7月及8月工资。原告主张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查明,原告原工作岗位因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技术革新已取消,且双方未就劳动合***迖成一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迖成协议”的情形。依据该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依职权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更改为经济补偿金。据此,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04.81元(计算方法:5956.09元X9个月)。
八、关于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称自2011年4月至今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与其约定的基本工资均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基本工资3224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认可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辩称原告的工资结构包括职位工资1630元+月均绩效奖675元+月度考核奖+年功工资等基本工资,另有伙食补助900元、通信补助100元等各种补贴收入,如需倒班则支付倒班津贴,遇节假日,发放过节费,原告所得到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待遇,其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1年4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应对工资发放凭证保存两年,故据双方均认可的原告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工资表,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均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6年9月7日前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原告诉请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在本案的胜诉比例,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24.9元[计算方法:(53604.81元+148453.6元)X4500元]。
十、关于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及大亚湾核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经查明,原告与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公司及大亚湾核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大亚湾核电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请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大亚湾核电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2203号。
十二、仲裁请求:原告的仲裁请求:1、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209.6元;2、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共同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基本工资32244元;3、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及中核凯利深圳核能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4500元;4、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仲裁结果:1、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04.81元;2、中核深圳凯利核能大亚湾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77.09元;3、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深圳凯利核能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04.81元。
二、被告中核深圳凯利核能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2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中核深圳凯利核能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交纳),由被告中核深圳凯利核能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 琪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珍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