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101民初336号
原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铁盛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盛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年利率4.35%,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2019年1月3日,共13,337.1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现已由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为原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铁盛公司自2010年起便存在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被告铁盛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机车设备后,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发货种类和数量,原告根据被告铁盛公司告知内容安排中铁快运进行托运,并将包裹票传真给被告铁盛公司指定的收货方,由收货方自行取货,原告根据发货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铁盛公司出现货款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2014年3月,被告铁盛公司购买机车常用制动装置后未及时付款,原告中止了业务往来并向其追讨欠款。2015年9月2日,被告铁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0,000元,仍欠131,410元。2016年至2018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铁盛公司发出债权确认表,被告铁盛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另经原告查询,被告铁盛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8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于2018年7月7日被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极有可能存在资产混同情况,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铁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务公司)与被告铁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被告铁盛公司向机务公司购买机车设备,机务公司按被告铁盛公司通知向指定收货方发货,并根据发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铁盛公司拖欠机务公司货款131,410元。之后,机务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铁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7年3月16日、2018年1月5日以书面方式确认欠款131,410元。
另查明:机务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被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8月22日,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6年11月28日,铁盛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债权签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包裹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机务公司与被告铁盛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务公司依约向被告铁盛公司供货,被告铁盛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铁盛公司拖欠机务公司货款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机务公司已被原告吸收合并,机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向被告铁盛公司主张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铁盛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铁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铁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盛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1,410元;
二、被告上海铁盛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31,4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2019年1月3日起诉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铁盛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