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7民初4632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5796.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退休后多次向被告索要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处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原告2018年4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另外,原告于2018年4月退休,从2018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但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10月,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员,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终止。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5796.42元。该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通字第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养老金核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终止,然,原告就本案诉请于2019年10月29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2018年底、2019年初口头向分公司总经理***主张过本案的诉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故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予以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