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7民初9136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企业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差额30658.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有劳动合同,2018年4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底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员工住房补贴,被告以原告前妻余某享受过福利分房(28.5平方)及原告已经享受过分房(34.33平方)为由,按照一般职工应补贴65平方计算了3个平方差额即3326元,原告认为前妻余某名下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28.76平方不应计算在补贴面积内,原告应得到的补贴面积是27.67平方(65-34.33-3),按照该面积计算(基础补贴加上工龄补贴)*面积差额即(916.80+12*16)*27.67=30658.36元。 被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上是认可的,但原告前妻余某确实已经享受了单位的福利分房,面积是27.936平方(凤城二村房屋套配面积14.4*1.94=27.936)。凤城二村的房屋是由控江四村的房屋套配而来,经过向物业调查,控江四村房屋虽没有在原告前妻余某的名下登记过,但如果没有控江四村的房子是不可能套配到凤城二村的。原告和前妻离婚协议时间是1999年4月8日,原告提供的凤城二村住房配售单盖章时间是1999年3月9日,至少在1999年3月9日至1999年4月8日期间原告前妻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享受过公有住房分配的,所以公司将27.936加上34.33是62平方,65减去62差额就是3平方,这个3平方的差额已经发放给原告了,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凤城二村的房地产登记簿来看购买产权时间是2003年11月17日,备注内容是房改售房,就是公有住房改为产权房,产权人为余某,所以我们认为凤城二村系控江四村套配是有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原名称为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22日更名为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8年4月8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职期间,被告按照《上海铁路局上海地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上海铁路局上海地区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办法》等文件,对原告进行了企业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原告的住房建筑面积规定标准为65m2,因原告已经享受过34.33m2的分房,原告前妻余某享受过27.936m2的分房(凤城二村房屋套配面积为14.4m2,换算后14.4m2*1.94=27.936m2),原告还可享受3m2的货币化补贴3326元,该款项被告已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余某于199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4月8日协议离婚。1999年3月9日,案外人余某由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套配至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2003年11月17日,案外人余某以房改售房的方式登记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原告的退休通知、住房配售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铁路局上海地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上海铁路局上海地区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办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对于65m2作为货币化补贴的计算依据、本人已经享受过34.33m2的分房,单位已发放3m2的货币化补贴3326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前妻余某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分房面积不应当计算在65m2内,理由是2015年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住房补贴时已经离婚。本院认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案外人余某于1999年3月9日由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套配获得,而双方离婚的时间为1999年4月8日,按照《上海铁路局上海地区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办法》第四条职工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范围第(一)项“职工及其配偶按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一套或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的规定,被告将该房屋纳入认定范围,并无不当。因原告对于该套房屋1.94的换算系数并无异议,故被告确已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对原告足额进行了货币化补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