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8601民初80号
原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2弄6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铁路机车车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铁车辆公司)与被告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上铁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化公司支付上铁车辆公司自备车检修费3,717,265.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8,699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2.诉讼费由淮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铁车辆公司与淮化公司自2010年以来开展自备车检修业务合作,每年年初均签署《自备铁路货车检修合同》,上铁车辆公司按约为淮化公司提供企业自备车检修服务,并按实际检修数量向淮化公司清算,双方于2018年就淮化公司所欠检修费金额签订还款计划并达成会议纪要,但截至起诉之日,淮化公司尚欠自备车检修费3,717,265.52元,遂成纠纷。
淮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23日淮化公司清算组因淮化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裁定受理淮化公司的破产申请,现淮化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且上铁车辆公司也已申报债权,而本案系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