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13号
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瑞祥,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楚凯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凯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3386.05元货款,双方货款两清。2014年3月19日原告新任出纳误认为被告的上述货款未付,再次向被告转款23386.05元。原告发现后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接电话,不退上述多支付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误付的款项2338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楚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楚凯公司采购入库单二份。证明原告楚凯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购被告***废旧蓄电池1.47吨、1.587吨,单价为7650元/吨,共计款相金额为23386.05元。
2、楚凯公司过磅单二份。证明原告楚凯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购被告***废旧蓄电池1.47吨、1.590吨。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楚凯公司于2014年1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老河口支行和办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赞阳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8480758048283173)汇款23386.05元。
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楚凯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城区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0400750040203173)汇款23386.05元。
5、原告楚凯公司账目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8日原告楚凯公司累计欠被告***电池款23386.05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楚凯公司记账支付被告***电池款23386.05元,至此,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两清。2014年3月27日原告楚凯公司记账又支付被告***电池款23386.05元,此款系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缺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分别系中国工商银行老河口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城区支行出具,真实、客观,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原告收购被告的废旧电池所欠款项金额与原告汇给被告的货款金额相一致,且欠款、付款时间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记账时间与原告向被告付款时间符合常理和记账顺序,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收购废旧蓄电池业务后,截止2013年11月24日原告共欠被告货款16584.60元,原告记账显示所欠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购被告废旧蓄电池1.47吨、1.587吨,单价为7650元/吨,共计款项金额为23386.05元。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老河口支行和办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赞阳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8480758048283173)汇款23386.05元,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记账显示所欠款项23386.0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两清。2014年3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城区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0400750040203173)汇款23386.05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记账显示汇给被告的款项23386.05元系重复汇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误付的款项2338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1月8日将欠被告货款23386.05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又误汇给被告23386.05元现金,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项,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理应将此款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误付款项2338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返还其占有该公司的款项2338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彦
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
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