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82民初1073号
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下称:楚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汉口路南端。组织机构代码证:73914918-8。
法定代表人刘长来,系楚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瑞祥,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冶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旗路与莲花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系江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伟,系江冶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王世勇,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交证据、代为参加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提起反诉、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收取款物,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楚凯公司诉被告江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楚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鄂06民终75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瑞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伟、王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凯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工程内容: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的设备设计、设备制造、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内的设备制作、设备操作、维修、人员培训、车间内部动力线路的制作、安装、提供所承包工程的说明书等竣工资料。发包人制作部分均由承包人提供图纸,制作工艺、接口尺寸及相关数据。合同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0日。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验收,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验收。2、电解铅质量达到GB469-2005(PB99.994)标准。3、工程设计符合国家铅锌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合同价款:1221.6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预付了366.4万元工程款。被告开始设计并制作6万吨电铅项目设备;同年9月27日又预付了366.4万元工程款,此后,被告制作的设备陆续运送至原告处并开始安装。由于被告制作的设备不能及时全部到位,一再延误工期,2012年4月14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尽快发货,加快工程进度,并指出其部分设计使用的设备系落后的设备,要求其进行改造。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设备中的熔铅炉进行了空载调试,结果:1、熔铅炉燃烧系统还缺少部分配件;2、燃烧机引风机设计偏大,造成点火困难;3、换向阀存在漏气现象;4、现场缺少熔铅炉备件。2013年1月28日双方再次对熔铅炉进行调试,结果仍不合格。并就存在的问题做了备忘录,确认熔铅炉调试后有如下问题需解决:1、熔铅炉排尘口漏火;2、铅泵叶轮掉落;3、50吨铅锅满载仅有40余吨,不符合要求;4、原告要求在电缆沟中放置桥架,被告承诺春节后解决。可是,被告无能力解决上述问题。自2013年4月至今工程停工,形成了今天的烂尾工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因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剩余工程的施工义务,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尚未完成的剩余工程。2015年4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6万吨电铅工程设备项目的工艺设计、设备选型、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并提供所承包工程的说明书等竣工资料。合同目的是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安装一套年产6万吨电解铅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年产6万吨电铅设备的安装应属设备安装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是法律的强制规定,被告在庭审时当庭陈述其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为此,原告将请求的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并依法返还财产,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内容、工期、价款及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2、原告付款流水信息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7329600元;
3、原告发信给被告的通知及备忘录,证明被告一再违约延期并且工程始终无法完工调试;
4、工程现场照片19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没完成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的竣工;
5、河发改(2011)41号文件,证明原告的电铅项目经过了行政审批;
6、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电铅项目用地规划已经批准;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电铅项目经过了规划许可;
8、编号为42062020120410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电铅项目建筑经老河口市建设局批准施工;
9、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房权证,证明电铅项目的土建部分已经完成;
10、鄂环审(2015)146号省环保厅关于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十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综合利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证明环评报告验收已结束,6万吨电铅项目包括在10万吨内。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的特征,答辩人是履行该承揽合同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的合同也合法有效。2、答辩人行为应视为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答辩人发运了全部设备,绝大部分已经安装完毕;加工定做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主合同义务,剩余设备否是安装由原告决定的,若原告不同意安装或不安装,答辩人应视为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剩余部分设备未安装的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至今未通过环评,其认识到即便安装完毕也不能投产,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消极态度,未完全履行基础设施建设、铜排采购等义务,造成答辩人不能完成全部安装,过错在于原告。3、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后再进行调试,若不安装,调试根本无从谈起。2012年12月,双方就安装的六台熔铅炉只对其中的一台进行了调试,调试中发现的所有问题是完全可以补正、解决的:如引风机可以调小阀门,交付操作手册,解决排尘口漏火等等,这些均属于调试中可控范围内的技术问题,不属于设备或安装的质量缺陷或瑕疵。4、本案的解决不适用财产返还,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履行双方间的承揽合同,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指数标准,一一定制了符合原告场地、生产原料、产品标准要求等各项要求的设备,这些设备具有唯一性,属于私人订制的范畴,不具备概括性使用的基础。本合同标的涵盖、囊括了设备供应、技术指导在内的一全套生产理论。基于履行合同的需要,专门为原告设计制作安装的电解铅项目设备,答辩人在安装设备时,不仅仅出售了设备,还把技术、专利、先进管理经验以及设计、制作、安装人员的知识、智力和劳动物化其中,如果拆掉返还将失去其应有价值,成为废铁。这就是本案不同于买卖合同纠纷的重要特点。5、原告一方面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不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处理有关财产,原告是在选择性适用法律,不应获得支持。如原告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同意双方各自履行有关义务。如合同不再履行,答辩人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提供通用设备、冶金专用设备等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等。
2、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被告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已经在各项管理系统整合上已达到了国际标准,表明企业能持续稳定地向顾客提供预期和满意的合格产品。
3、专利证书件24份,证明被告获得几十项国家专利,技术力量雄厚,有能力履行电解铅设备合同。
4、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不承担生产厂房、道路等所有基建部分的设计、施工、制作,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属于加工承揽合同,通过环评是原告义务,原告负责所有行车的采购安装提供吊车,并负责:旧电解槽(120个)拆迁;电解槽所需铜排、铜棒的采购,所有设备基础的施工、制作。
5、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664800元,附言注明:“设备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订做的电解铅设备款,原被告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664800元,附言注明:“6万吨电解铅设备”;该款是按电解铅项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经原告预验收后付款的,说明被告制作的设备通过原告预验收。
6、部分发货清单6页及运输合同20份,证明被告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电解铅项目合同,通过承运人向原告运送设备。发货跨度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制作、运送及安装义务。
7、合格证9份,证明被告为履行电解铅项目合同,制作了:电铅铸锭机组、捞渣机、光棒机、阴极制造机、铅泵、铅液搅拌机、阳极泥搅拌机、殘极西刷机等设备,上述设备合格。
8、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合同,证明被告为履行电解铅项目合同,经原告口头同意,委托株洲市湘苑塑胶有限公司、唐山金沙燃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意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就电解液循环管道、融铅锅台、供电系统进行制造和安装。三家受委托单位系合法注册并具有相关营业资质的单位。
9、2012年2月12日,唐山金沙燃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发的传真函件,证明原告施工现场混乱,运输车辆无法到达现场。
10、函件、情况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为履行电解铅项目合同,经原告口头同意,被告委托株洲南方冶金炉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电解槽,因为原告没有采购电铜排,导致槽间板不能安装,为此,受委托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函敦促导电铜排尽快安装。2012年8月21日,株洲南方冶金炉窑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了电解槽安装,调试了20个,没有发现问题。
11、2012年2月7日湖南德意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联系函,请被告敦促原告尽快确定高低压配电方案,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
12、电子邮件截图和联系函,证明原告提出变更变压器型号,但不答复被告提出的意见,是导致项目未完全完工的原因之一,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敦促原告履行采购汇流铜排义务,否则被告相关后续工作无法完成。原告至今未履行采购汇流铜排义务,是导致项目未完全完工的原因之一,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3、已安装和未安装电解铅设备清单,证明原一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就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签字确认,未安装部分有:阳极泥搅拌罐、浆化罐、阳极泥搅拌机;高位槽操作平台;硅整流(包括变压器);光棒机;直燃式烟道。其他全部安装完毕。
14、照片4张及部分设备未安装原因、原告应支付款项,证明证据13中未安装部分的照片情况,未安装部分总金额134.8万元,设备已经运到,只剩安装,合同总价12216000元,只需扣减安装调试费用20万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款项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686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6万吨电铅项目未通过环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至11、1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需要核对,证据7的项目没有办理移交,证据8至11是被告他人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14应以证据13的对账明细为准。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然是对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十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综合利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但该验收意见函中的项目建设写明了建成后年产再生铅6万吨,故包括了原告、被告签订的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该证据与本案建设的项目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的发货凭证,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至11系被告为履行双方合同制作的设备项目,委托第三方生产情况,该证据虽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设备项目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但该设备项目未进行移交和验收,仅证明了被告的履行过程,故对该证据与原被告设备项目合同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照片,是对被告未安装设备的补充证明,故对该证据中,与被告证据13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楚凯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江冶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工程设备承包范围: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的设计、制作、技术服务及安装调试。合同工期: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竣工日期:合同生效起150日内。质量标准为:工程设备质量标准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验收,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验收;电解铝质量达到GB469-2005(PB99.994)标准为工程设计符合国家铅锌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合同价款为1221.6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设备总承包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设备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合同的第二部分约定了具体履行条款:一、对发包人的约定:发包人应提供现场并应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承包人进入现场和占有现场的权利。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批文以及消防、安全、环保、工业卫生等有关环评手续。发生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权利时,发包人可提前60天向承包人发出通知,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发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向承包人提供项目基础资料,现场障碍资料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在承包人提出进入现场后14日内指定进入界区范围内通道入口,在收到承包人申请后14日内,将生产所需的压缩空气、水、电、蒸汽及通讯线路等接至总承包施工场地指定位置,有权根据合同对设计规范、质量标准、设备材料进行审查和确认,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的设计、施工等实施工作提出建设、修改和变更。二、对承包人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合同设计、实施和完成工程设备,设备应能满足合同规定的预期目的,并在质量保修期内负责工程设备质量保修。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建立一套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符合合同要求,该体系应符合合同中规定的细节,遵守该质量保证体系不应解除承包人的职责、义务和责任。承包人应在合同生效后28日内提交总体进度计划给发包人代表供其参考。承包人应编制足够详细的施工文件,以满足所有规章要求的批准,应对照有关规范和数据编订竣工记录,绘制竣工图纸提交给发包人代表。三、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本合同总额的30%(即366.48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经发包人预验收认可,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即366.48万元)后进入安装程序。设备安装验收结束,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进行承包工程决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额的90%(即366.48万元以决算额为准)。安装调试结束,本合同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即122.16万元,办完验收合格手续后的十二个月,30天内一次性付清。四、违约约定: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供各类文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包括有约定的单项工程的竣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于承包人设计和施工原因,造成项目投产后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及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则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承包人违约后,发包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承包人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供或回复各类文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包人有权获得任何延长的工期;发包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的由发包人继续履行的其他责任和义务。五、合同终止约定:承包人原因的终止:承包人放弃或否认合同、无正当理由而未能开工及实施工程、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或停业清理、未经所要求的许可擅自转让合同或将工程转包出去,则发包人可根据合同,在向承包人发出通知14天后,终止对承包人的雇佣。在规定终止对承包人的雇佣之后,发包人代表应尽快确定施工文件,工程设备、材料、承包人的设备和工程的价值,以及到终止合同日期承包人应得到所有款项,并通知承包人。发包人在终止承包人的雇佣之后,发包人在确定设计、施工、竣工和修补任何工程缺陷的费用,误期损害赔偿费,以及发包人应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之前。没有义务向承包人支付进一步的款项。发包人在考虑应支付承包人的任何金额后,有权从承包人处收回完成工程导致的超支费用,如果没有出现超支费用,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任何结存金额。发包人原因的终止:在支付时间期满后30天内,未能按发包人代表开具的任何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额(发包人根据合同有权扣除金额除外)、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或停业清理、一直未履行合同中发包人的义务、未经承包人的同意转让合同、或者持续的暂时停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则承包人在通知发包人并将副本交发包人代表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终止其受雇。承包人终止通知在发出15天后生效。合同终止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按合同有关要求计算和开具的款额,同时加上因终止合同承包人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款项等。合同第三部分为合同附件,共8份附件,分别约定了:工程设备总承包范围及界区、工程使用标准及规范、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的技术方案、设备的运输保险检验及接收、试车工作、工程设备质量保修书、资料的提交、保密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预付被告江冶公司第一笔工程款366.48万元,被告江冶公司开始施工。同年10月9日预付第二笔工程款366.48万元,合计预付工程款732.96万元。由于被告江冶公司停止了施工,2012年1月11日,原告楚凯公司向被告江冶公司发函称:“因贵公司承包的年产6万元电解铝项目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8月份竣工,现阶段工程已基本停滞,请贵公司加快项目进度,尽快安排未到设备发货。同时为充分利用我方原有电解铅生产线闲置设备,我方决定电解液循环管道部分所需用的管道首先采用我方原有设备的管道,如我方原有管道不足,再由贵方采购补齐,管道安装仍由贵方负责”。2012年4月14日,原告楚凯公司又向被告江冶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合同于2011年3月28日生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合同生效后150日内,2011年10月9日,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发货款,但截止至目前为止,仍有部分设备未到:包括压滤机、各种泵等。按照贵公司范伟副总经理于2012年2月17日制定的楚凯项目进度表,电解槽安装应于2012年3月28日完成,但是目前仍有25个电解槽未到货,大部分电解槽未吊装到位,这已严重影响到我方的项目进度,望贵公司尽快协调好与电解槽厂家的关系,尽早完成安装。贵公司已经安装的残极洗刷机未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国内先进的设计,而是采用五六十年代的落后设计,这种设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拆除吊架,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轨道车设计过高,不利用操作,望贵公司能够及时进行改造”。2012年11月19日原告楚凯公司第三次向被告江冶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设备总承包合同,合同于2011年3月28日生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0日内。2012年10月29日贵方王副总经理到达现场并向我方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圆盘铸型机、阴机制片机,电铅铸锭机系统的安装调试。但是截止目前,仅完成了三条线的空载试机,熔铅炉安装调试迟迟无法开展,导致无法进行三条线的带料调试,望贵方尽快协调关系,弥补已耽误的进度。同时,我方未收到贵方关于车间控制柜至各执行点布置及走线的相关设计方案。”2012年12月30日原告楚凯公司(甲方)与被告江冶公司(乙方)双方六台熔铅炉其中一台进行空载试车后,双方签订《备忘录》,其内容:甲乙双方就“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项下熔铅炉设备作出如下备忘:1、双方于12月26日至12月29日进行了熔铅炉燃烧器的点火调试。调试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熔铅炉燃烧系统还缺少部分配件,乙方(2013年)1月10日前将缺件补齐并完成安装。(2)燃烧机引风机设计偏大,造成点火困难。(3)换向阀存在漏气现象。(4)现场缺少熔铅炉备件。2、双方计划于2013年1月30日前进行带料调试,有如下工作需完成。(1)熔铅炉积尘罩,乙方于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安装。(2)低压控制柜及低压控制柜至各熔铅炉的线路安装,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前完成。(3)临时烟道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前完成。(4)熔铅炉相关操作手册,乙方于2013年1月21日前提交给甲方。2013年1月28日楚凯公司(甲方)与江冶公司(乙方)对该台熔铅炉带料进行试车,双方又签订了《备忘录》,其内容:甲、乙双方就“年产6万吨电解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项下熔铅炉设备作出如下备忘:1、2012年12月30日备忘录项下未完成工作:(1)燃烧机引风机设计偏大,造成点火困难,问题未解决。(2)换向阀漏气现象未解决。(3)现场缺少熔铅炉备件未解决。(4)熔铅炉积尘罩乙方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截止目前未开始安装。(5)低压控制柜及低压控制柜至各熔铅炉的线路需完善。(6)熔铅炉相关操作手册未提交给甲方。2、50吨熔铅炉进行带料调试后,有如下问题需解决。(1)熔铅炉排尘口漏火。(2)铅泵叶轮掉落。(3)50吨铅锅满载仅有40吨,不符合要求。(4)甲方要求在电缆沟中放置桥架。乙方提出临近春节,上述问题年后解决。此后,工程停工至今未能解决。
另查明:2010年2月9日楚凯公司取得了厂房(十万吨废旧蓄电池循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5月13日取得了十万吨废旧蓄电池循环项目的工业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30日,老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河发改(2011)4号文件:“关于核准楚凯公司6万吨电解铅迁扩建项目通知”,核准的通知事项为:1、建设规模:年产6万吨电解铅。2、建设内容:将公司原位于老河口市三环路厂区2.5万吨电解铅项目,按照老河口市整体规划要求搬迁至仙人渡镇王楼村楚凯公司现有厂区内,建设电解车间、配套厂房、仓库及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6800平方米,建设电解工段、熔炼工段、精铸工段、铸锭工段四大工段建设及其相配套的环保设施等内容。2012年5月11日楚凯公司取得了电解铅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鄂环审(2015)146号省环保厅关于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十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综合利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的验收结论写明:经验收合格,同意该项目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电解铅项目合同,委托株洲市湘苑塑胶有限公司、唐山金沙燃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意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就电解液循环管道、融铅锅台、供电系统进行制造和安装。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是被告为原告年产6万吨电解铅设备提供设计、制作、技术服务及安装调试,被告支付价款。从合同内容看:原告订立合同主要目的是取得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与原告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付出劳务,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的合同具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性。原告基于对被告的能力、条件信任及被告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工作,被告具有完成工作的独立性。被告是《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中电解铅设备的提供方,被告的工作成果是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设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付物具有特定性。从合同履行看: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工作,完全属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设备之前,要承担自己所付出劳务的风险,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对完成设备的工作承担一定风险。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合同,被告通过设计、制作、技术服务及安装调试等付出自己的劳动,将6万吨电解铅项目设备完成,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完成的设备具有特定性和风险性,符合承揽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且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在原一审及重审时告知原告是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请求,仍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并依法返还财产,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琼
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
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