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汉口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刘长来,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祥,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旗路与莲花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祥,被上诉人江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王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楚凯公司与江冶公司签订的《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江冶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3.全部诉讼费用由江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冶公司对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而重审判决却表述为楚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颠倒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重审判决对涉案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错误,未能理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江冶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就涉案的6万吨电铅项目已经通过环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未通过环评。但该事实认定错误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影响驳回楚凯公司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三、楚凯公司上诉提出重审判决颠倒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审法院在判决文书开始部分的笔误,其他内容没有出现所谓的颠倒,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和驳回楚凯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四、本案的解决不适用财产返还,楚凯公司关于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正确。综上,楚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在纠正环评问题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楚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依法返还财产,保留要求江冶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8日,楚凯公司(发包人)与江冶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工程设备承包范围: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的设计、制作、技术服务及安装调试。合同工期: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竣工日期:合同生效起150日内。质量标准为:工程设备质量标准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验收,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验收;电解铝质量达到GB469-2005(PB99.994)标准为工程设计符合国家铅锌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合同价款为1221.6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设备总承包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设备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合同的第二部分约定了具体履行条款:一、对发包人的约定:发包人应提供现场并应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承包人进入现场和占有现场的权利。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批文以及消防、安全、环保、工业卫生等有关环评手续。发生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权利时,发包人可提前60天向承包人发出通知,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发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向承包人提供项目基础资料,现场障碍资料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在承包人提出进入现场后14日内指定进入界区范围内通道入口,在收到承包人申请后14日内,将生产所需的压缩空气、水、电、蒸汽及通讯线路等接至总承包施工场地指定位置,有权根据合同对设计规范、质量标准、设备材料进行审查和确认,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的设计、施工等实施工作提出建设、修改和变更。二、对承包人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合同设计、实施和完成工程设备,设备应能满足合同规定的预期目的,并在质量保修期内负责工程设备质量保修。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建立一套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符合合同要求,该体系应符合合同中规定的细节,遵守该质量保证体系不应解除承包人的职责、义务和责任。承包人应在合同生效后28日内提交总体进度计划给发包人代表供其参考。承包人应编制足够详细的施工文件,以满足所有规章要求的批准,应对照有关规范和数据编订竣工记录,绘制竣工图纸提交给发包人代表。三、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本合同总额的30%(即366.48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经发包人预验收认可,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即366.48万元)后进入安装程序。设备安装验收结束,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进行承包工程决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额的90%(即366.48万元以决算额为准)。安装调试结束,本合同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即122.16万元,办完验收合格手续后的十二个月,30天内一次性付清。四、违约约定: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供各类文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包括有约定的单项工程的竣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于承包人设计和施工原因,造成项目投产后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及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则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承包人违约后,发包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承包人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供或回复各类文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包人有权获得任何延长的工期;发包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的由发包人继续履行的其他责任和义务。五、合同终止约定:承包人原因的终止:承包人放弃或否认合同、无正当理由而未能开工及实施工程、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或停业清理、未经所要求的许可擅自转让合同或将工程转包出去,则发包人可根据合同,在向承包人发出通知14天后,终止对承包人的雇佣。在规定终止对承包人的雇佣之后,发包人代表应尽快确定施工文件,工程设备、材料、承包人的设备和工程的价值,以及到终止合同日期承包人应得到所有款项,并通知承包人。发包人在终止承包人的雇佣之后,发包人在确定设计、施工、竣工和修补任何工程缺陷的费用,误期损害赔偿费,以及发包人应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之前。没有义务向承包人支付进一步的款项。发包人在考虑应支付承包人的任何金额后,有权从承包人处收回完成工程导致的超支费用,如果没有出现超支费用,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任何结存金额。发包人原因的终止:在支付时间期满后30天内,未能按发包人代表开具的任何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额(发包人根据合同有权扣除金额除外)、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或停业清理、一直未履行合同中发包人的义务、未经承包人的同意转让合同、或者持续的暂时停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则承包人在通知发包人并将副本交发包人代表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终止其受雇。承包人终止通知在发出15天后生效。合同终止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按合同有关要求计算和开具的款额,同时加上因终止合同承包人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款项等。合同第三部分为合同附件,共8份附件,分别约定了:工程设备总承包范围及界区、工程使用标准及规范、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的技术方案、设备的运输保险检验及接收、试车工作、工程设备质量保修书、资料的提交、保密协议。
合同签订后,楚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预付江冶公司第一笔工程款366.48万元,江冶公司开始施工。同年10月9日预付第二笔工程款366.48万元,合计预付工程款732.96万元。由于江冶公司停止了施工,2012年1月11日,楚凯公司向江冶公司发函称:“因贵公司承包的年产6万元电解铝项目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8月份竣工,现阶段工程已基本停滞,请贵公司加快项目进度,尽快安排未到设备发货。同时为充分利用我方原有电解铅生产线闲置设备,我方决定电解液循环管道部分所需用的管道首先采用我方原有设备的管道,如我方原有管道不足,再由贵方采购补齐,管道安装仍由贵方负责”。2012年4月14日,楚凯公司又向江冶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合同于2011年3月28日生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合同生效后150日内,2011年10月9日,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发货款,但截止至目前为止,仍有部分设备未到:包括压滤机、各种泵等。按照贵公司范伟副总经理于2012年2月17日制定的楚凯项目进度表,电解槽安装应于2012年3月28日完成,但是目前仍有25个电解槽未到货,大部分电解槽未吊装到位,这已严重影响到我方的项目进度,望贵公司尽快协调好与电解槽厂家的关系,尽早完成安装。贵公司已经安装的残极洗刷机未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国内先进的设计,而是采用五六十年代的落后设计,这种设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拆除吊架,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轨道车设计过高,不利于操作,望贵公司能够及时进行改造”。2012年11月19日楚凯公司第三次向江冶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设备总承包合同,合同于2011年3月28日生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0日内。2012年10月29日贵方王振云副总经理到达现场并向我方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圆盘铸型机、阴机制片机,电铅铸锭机系统的安装调试。但是截止目前,仅完成了三条线的空载试机,熔铅炉安装调试迟迟无法开展,导致无法进行三条线的带料调试,望贵方尽快协调关系,弥补已耽误的进度。同时,我方未收到贵方关于车间控制柜至各执行点布置及走线的相关设计方案。”2012年12月30日楚凯公司(甲方)与江冶公司(乙方)双方六台熔铅炉其中一台进行空载试车后,双方签订《备忘录》,其内容:甲乙双方就“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项下熔铅炉设备作出如下备忘:1、双方于12月26日至12月29日进行了熔铅炉燃烧器的点火调试。调试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熔铅炉燃烧系统还缺少部分配件,乙方(2013年)1月10日前将缺件补齐并完成安装。(2)燃烧机引风机设计偏大,造成点火困难。(3)换向阀存在漏气现象。(4)现场缺少熔铅炉备件。2、双方计划于2013年1月30日前进行带料调试,有如下工作需完成。(1)熔铅炉积尘罩,乙方于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安装。(2)低压控制柜及低压控制柜至各熔铅炉的线路安装,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前完成。(3)临时烟道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前完成。(4)熔铅炉相关操作手册,乙方于2013年1月21日前提交给甲方。2013年1月28日楚凯公司(甲方)与江冶公司(乙方)对该台熔铅炉带料进行试车,双方又签订了《备忘录》,其内容:甲、乙双方就“年产6万吨电解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项下熔铅炉设备作出如下备忘:1、2012年12月30日备忘录项下未完成工作:(1)燃烧机引风机设计偏大,造成点火困难,问题未解决。(2)换向阀漏气现象未解决。(3)现场缺少熔铅炉备件未解决。(4)熔铅炉积尘罩乙方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截止目前未开始安装。(5)低压控制柜及低压控制柜至各熔铅炉的线路需完善。(6)熔铅炉相关操作手册未提交给甲方。2、50吨熔铅炉进行带料调试后,有如下问题需解决。(1)熔铅炉排尘口漏火。(2)铅泵叶轮掉落。(3)50吨铅锅满载仅有40吨,不符合要求。(4)甲方要求在电缆沟中放置桥架。乙方提出临近春节,上述问题年后解决。此后,工程停工至今未能解决。
另查明:2010年2月9日楚凯公司取得了厂房(十万吨废旧蓄电池循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5月13日取得了十万吨废旧蓄电池循环项目的工业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30日,老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河发改(2011)4号文件:“关于核准楚凯公司6万吨电解铅迁扩建项目通知”,核准的通知事项为:1、建设规模:年产6万吨电解铅。2、建设内容:将公司原位于老河口市三环路厂区2.5万吨电解铅项目,按照老河口市整体规划要求搬迁至仙人渡镇王楼村楚凯公司现有厂区内,建设电解车间、配套厂房、仓库及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6800平方米,建设电解工段、熔炼工段、精铸工段、铸锭工段四大工段建设及其相配套的环保设施等内容。2012年5月11日楚凯公司取得了电解铅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鄂环审(2015)146号省环保厅关于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十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综合利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的验收结论写明:经验收合格,同意该项目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江冶公司为履行与楚凯公司签订的电解铅项目合同,委托株洲市湘苑塑胶有限公司、唐山金沙燃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意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就电解液循环管道、融铅锅台、供电系统进行制造和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是江冶公司为楚凯公司年产6万吨电解铅设备提供设计、制作、技术服务及安装调试,江冶公司支付价款。从合同内容看:楚凯公司订立合同主要目的是取得江冶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江冶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与楚凯公司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付出劳务,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楚凯公司,楚凯公司、江冶公司的合同具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性。楚凯公司基于对江冶公司的能力、条件信任及江冶公司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工作,江冶公司具有完成工作的独立性。江冶公司是《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中电解铅设备的提供方,江冶公司的工作成果是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设备,楚凯公司、江冶公司合同约定的交付物具有特定性。从合同履行看:江冶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工作,完全属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江冶公司在向楚凯公司交付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设备之前,要承担自己所付出劳务的风险,与楚凯公司没有关系,江冶公司在工作期间对完成设备的工作承担一定风险。楚凯公司、江冶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合同,江冶公司通过设计、制作、技术服务及安装调试等付出自己的劳动,将6万吨电解铅项目设备完成,楚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楚凯公司、江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综上、楚凯公司、江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完成的设备具有特定性和风险性,符合承揽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且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在原一审及重审时告知楚凯公司是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楚凯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请求,仍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并依法返还财产,保留要求江冶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楚凯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楚凯公司与江冶公司签订的《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看,江冶公司为楚凯公司年产6万吨电解铅项目所需设备提供设计、制作、技术服务及安装调试,楚凯公司对江冶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支付价款。对电解铅项目厂房、车间、道路等土建部分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建设,非江冶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楚凯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江冶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一审请求返还财产、二审上诉请求江冶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楚凯公司应就合同的履行争议,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表述楚凯公司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属明显的笔误,但此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楚凯公司以此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6万吨电解铅项目已通过环评与事实不符,但该项目是否通过环评的争议,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效力的认定及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楚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杨 文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