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
法定代表人:张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彦霞、底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来,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底彦霞、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剩余26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能成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售后服务调试单》证明设备正常运转,不存在质量问题,《调试总结》中记载的问题是调试过程中的问题,系对设备的完善,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二、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1日回复提出时间已超过质保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1年4月1日将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处,质保金为到2012年10月2日止,被上诉人回复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三、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1日的回复提到的问题不是设备自身问题,而是设备使用过程中正常的配件合理损坏,不影响设备使用。
工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5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延期付款4年,按年利率6.4%计算,合计为133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硫酸钠水溶液蒸发结晶系统一套,合同总额52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或验收合格报告签订后12个月;质保期内如发生设备制造问题,卖方(原告)在接到买方(被告)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给予明确答复,并派人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如在48小时之内未作出任何答复,买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第七条约定,卖方安装调试完毕后,在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后,卖方提交验收申请,买方开具验收报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制作完毕买方到卖方工厂验收合格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买方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提交2011年2月-4月发货清单十六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质证称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3、原告提交售后服务调试单及调试总结二份,证明2012年4月21日设备验收合格后双方负责人签字,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试单仅对调试过程进行描述,被告没有确认质量合格,该证据反证了原告的设备存在11项问题,调试单不是验收报告单,且该设备至今没有投入使用,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没有成就。4、原告提交企业对账函一份、邮寄送达催款函证明四份,证实原告催收过设备欠款520000元,被告无异议。5、被告提交2012年11月15日和21日双方的传真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一直没有开具验收合格报告单。原告质证称该二项证据说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出现的问题也非原告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交付设备后,只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且在调试中已出现了问题,后被告对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所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开具验收合格报告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但被告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怠于处理,既不自行解决,又不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致使纠纷达五年之久,所以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6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25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52万元质保金?
本案中,工大公司交付设备后,只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且在调试中出现了问题,后楚凯公司对质量提出异议,双方也通过传真沟通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工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设备进行维修。现楚凯公司未向工大公司开具验收合格报告单,双方签署的调试总结不能认定为楚凯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工大公司要求楚凯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楚凯公司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行使相应权利,楚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任 磊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