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5345号 原告: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号水工楼**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住**京市昌平区区。 原告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248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400000元日的违约金,按本金4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848000元日的违约金,按本金84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电池组件800块,总价值共1248000元,送货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南*****村村南新高梨园内,产生争议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2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均予以验收使用,被告**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交通西街路南1幢1层;2幢1层;6幢1层的房产向原告办理了货款抵押登记(******为原告员工代表原告)。2017年夏,二被告经营的昌平区南*****村村南新高梨园内的产业园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进行了腾退补偿得补偿款2000余万元,但二被告不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原告无数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辩称:当时是朋友介绍签订的合同,但后来我们发现价钱与市场价差距较大,我希望重新认定价格。我们的地已经被强拆了,但现在我们得到的款项与原告所述的性质不同,原告的货物已经被政府都拉走了,现在我们没有支付完毕款项,货物的所有权还属于原告,原告可以起诉政府要求返还货款,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只有三天,但三天时间电池板还没有运行,我没法提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7年1月12日,原告华阳风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太阳能电池组件,规格为CSW-SP-260Wp,数量为800块,金额总计为124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400000元,余下合同款,需方在供方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物验收方式为需方应在收到供方货物时,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需方需在3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需方未按时结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年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需方未付清合同款前,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供方有权收回货物,并追究需方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及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向***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合同签订次日及送货完毕的三个月后起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格,质量异议期过短,但该合同是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对价格进行询价,在签订合同时与合同相对方对价格及质量异议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及议价,而不是在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再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被告***自愿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即应当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被告主张价格过高、质量异议期过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货款未支付完毕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可以向拆除方要求返还货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是有权选择收回货物,而不是必须收回货物,且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原告已向被告交***能电池组件,该电池组件被拆除后的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给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向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00000元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848000元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6元(原告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