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站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7835号 原告: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23号院C区1层1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贵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站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2**7层083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风公司)与被告北京站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9年9月13日,被告站点公司与原告华阳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控制器,蓄电池等货物,总价值共59540元,被告上门自提。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14日,被告上门自提货物总价值57480元(2060元的货物至今未提货)并验收使用,被告上门自提时预付15000元预付款,被告至今不向原告给付4248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4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2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包括单晶硅太阳能电池板20w(单价150元)、单晶硅太阳能电池板50w(单价250元)、太阳能控制器CML05(单价160元)、蓄电池38AH(单价350元)、蓄电池100AH(单价600元)、蓄电池120AH(单价700元)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20000元作为货物预付款;余下货款39540元交货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自提货物。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支付供方合同金额1%违约金。 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方送货,送货单载明:单晶太阳能板20W,数量18块。单晶太阳能40W,数量29块。太阳能控制器CML05,数量38台。蓄电池38AH,数量33只。蓄电池100AH,数量2只。蓄电池120AH,数量41只。已付15000元。制单及发货人:向钟见,收货人:**。 另查明,**为被告方股东。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是**带着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货物也是**于2016年9月14日上门自提的,交付货物总价值57480元,被告只支付预付款15000元,剩余货款4248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之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站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站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站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