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7585号
原告: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23号院C区1层1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兴凯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8号4幢1层101-1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兴凯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兴凯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风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兴凯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9919元;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以109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定为2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7月25日共7次向原告购买多晶硅太阳能电池板产品,单价100元至147元不等。原告曾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过企业对账函,被告认可仍欠原告剩余货款10991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国兴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2月2日以电子汇票形式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59919元,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59919元为基数。被告认可利息起算时间,认可年利率6%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阳风公司与国兴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华阳风公司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向国兴公司提供多晶硅太阳能电池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华阳风公司主张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最后一次送货为2018年7月25日故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国兴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
2019年12月24日,华阳风公司向国兴公司发出一份《企业对账函》,列明数次交货日期、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同时载明国兴公司欠款金额合计109919元;另记载有“我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收到贵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19年1月16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24日承兑人未付款。”国兴公司在该份《企业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
另查,国兴公司提交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用于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华阳风公司货款50000元。该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16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元。上述票据由国兴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背书转让给华阳风公司。华阳风公司称其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无法承兑,其未对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无法追索,也未再将汇票背书转让。
上述事实,有《企业对账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阳风公司与国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票据背书转让是否等同于支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的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取得背书转让的票据后,买受人仅仅是有可能而非必然取得相应票据金额。因此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票据背书转让即视为支付价款的情况下,票据的背书转让并不当然等同于支付价款,只有出卖人实际取得票据金额,才能认定买受人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华阳风公司并未取得涉案票据金额,国兴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中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国兴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中亦确认欠款总金额,故国兴公司以背书转让票据抗辩称已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华阳风公司请求国兴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09919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阳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国兴公司对华阳风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华阳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兴凯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919元;
二、北京国兴凯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阳风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北京国兴凯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