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7749号

原告: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8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红都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真空公司)与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威特公司支付货款30 000元;2、判令威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北京七X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威特公司曾就压封炉买卖事宜达成协议,但威特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2017年3月,北京七X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威特公司享有的债权30 000元转让给华创真空公司并通知了威特公司。但威特公司至今未付款。经催要无果,故华创真空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威特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华创真空公司主体不适格。华创真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送达或告知威特公司,且《证明信》上没有加盖威特公司的公章。第二,华创真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威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华创真空公司主张的《证明信》、《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的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从上述时点看,华创真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华创真空公司提交的律师催款函与EMS查询记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北京七X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方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华X集团公司计。

华创真空公司提交的威特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华X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HC2011-003-I的《压封炉合同书》复印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1台压封炉,金额为1000 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40%到账后135个自然日运至需方工厂;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400 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需方到供方厂内进行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需方支付500 000元作为提货款,款到发货,同时供方开具合同总价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100 000元,乙方将完整设备运达甲方工厂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00 000元。

2011年12月13日,威特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华X集团公司签订《压封炉验收报告》,载明:需方向供方订购的压封炉设备于2011年12月需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一段时间试运行,经双方确认,设备主要性能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运行平稳,满足工艺要求,技术文件齐全,具备验收条件,同意对设备进行设备验收。

2011年12月19日,华X集团公司向威特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货物名称为压封炉。20121219

2011年7月26日,威特公司向华X集团公司支付400
000元。庭审中,华创真空公司认可为威特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支付500 000元和50 000元。2014年12月3日,威特公司向华X集团公司支付20
000元,华创真空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是威特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

《山东X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载明:申请部门为太阳能事业部设备部,用途为压封炉设备账款,收款单位为华X集团公司,付款金额为30 000元。2016年4月,刘某华签字确认“本公司2016年6月底付清全款30 000元整” 。庭审中,华创真空公司称华X集团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至威特公司处催款,威特公司称该笔款项已提交付款申请,将于2016年6月底付清,威特公司的职工刘某华就手写了该份付款申请书。

华X集团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7-007的《华X集团公司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华创真空公司划转资产及股权的公告》,其上载明:本次资产及股权划出方为华X集团公司,接收方为全资子公司华创真空公司,无其他交易对手方;划转明细中包含工业x分公司,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销售晶体生产设备、真空热处理设备等。

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鉴于华X集团公司业务调整,原我公司工业x分公司的全部业务现已转由华创真空公司继续经营管理,截至2017年2月28日,威特公司尚欠30 000元,设备名称为压封炉,合同编号为HC2011-003-I;我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创真空公司(债权受让人),由其根据原有约定行使与该笔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请威特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尽快依合同约定将欠款如期支付至华创真空公司,履行贵公司相应义务。庭审中,华创真空公司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华X集团公司的职工李某在2017年3月17日至威特公司催款时当场交付给威特公司的,威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某出具《证明信》确认该事实,《证明信》内容如下:华X集团代表李某同志,于2017年3月17日来威特公司沟通催要威特公司欠华X集团公司设备余款30 000元。该《证明信》下方手写内容为“威特公司 李某 2017年3月17日”

华创真空公司向李某(邮寄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开发区红都路26号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发送单号为1112143671225的EMS专邮,该专邮于2019年6月24签收,签收状态为“本人签收:张某丽”。庭审中,华创真空公司称EMS专邮内附向威特公司发送的《催款律师函》,其上载明:截至2019年5月31日欠款明细为,合同标的物为压封炉,销货金额为1 000 000元,已收款项为970 000元,欠款总额为30 000元。

庭审中,华创真空公司称其以电话形式向威特公司催要过货款。

另查,威特公司持有山东X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73.24%的股权。

又查,华X集团公司主张威特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编号为HC2011-003-I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0 000元。

本院认为:华创真空公司虽未提交威特公司与华X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C2011-003-I的《压封炉合同书》原件,但威特公司在《压封炉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华X集团公司向威特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威特公司向华X集团公司共付款970 000元,据此可以确认威特公司与华X集团公司就价值为1000 000元的压封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特公司已支付970 000元,华X集团有权要求威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 000元。

2014年12月3日,威特公司向华X集团公司支付金额为20 000元,诉讼时效中断。华创真空公司主张华X集团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至威特公司处催款,威特公司的职工刘某华在《山东X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本公司2016年6月底付清全款30 000元整”,在威特公司并未举证予以反驳的基础上,本院采信华创真空公司的主张,并据此认定2016年4月12日的催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华创真空公司主张2017年3月17日,华X集团的职工李某至威特公司处进行催款时,将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威特公司,而李某出具《证明信》确认华X集团代表李某于2017年3月17日来威特公司沟通催要威特公司欠华X集团公司设备余款 30 000元,华创真空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华X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债权转让给华创真空公司的事宜通知给债务人威特公司,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华创真空公司向威特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威特公司于2019年6月24签收,该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华创真空公司主张威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 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威特公司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华创真空公司有权主张利息。华创真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威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 000元;

二、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 3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