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7233号
原告: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8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顾为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硕,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舜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松文头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
原告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阴舜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 166 000元及利息(2 166 000元×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现名北方华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2017年4月,案外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54.6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至今,被告尚欠216.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五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晶硅铸锭炉合同书》,约定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江阴五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铸锭炉2台,含税价330万元。
2014年4月28日,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五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晶硅铸锭炉合同书》,约定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江阴五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铸锭炉2台,含税价136万元。
2017年4月27日,北方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内容为鉴于北方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调整,原公司工业炉分公司的全部业务现已转由原告继续经营管理。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 546 000元。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尽快依合同约定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履行贵公司的相应义务。后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回执》盖章确认。
另查,2014年5月8日,江阴五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2017年2月15日,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方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电子邮件、律师函等,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认可欠款并提出解决方案。原告又提供支票等,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支付38万元。
本院认为,两份《多晶硅铸锭炉合同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相应款项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舜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 166 000元;
二、被告江阴舜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方华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2 166 000元×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江阴舜日机电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24 128元,由被告江阴舜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洁
人 民 陪 审 员 陈俊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