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北京新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工程师。
被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雷能公司”)与被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颐和新能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雷能公司诉称:其与颐和新能源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雷能公司向颐和新能源出售模块电源。2014年4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颐和新能源尚欠其货款112755元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讨,颐和新能源向其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将所欠货款进行分期支付,但一直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275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雷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采购合同》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755元的事实;
颐和新能源辩称:其欠新雷能公司货款数额属实,未能及时支付主要是因为颐和新能源在其他债务人处的多笔债权没有及时实现,其当前资金紧张,希望新雷能公司能给予一定付款期限。
颐和新能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颐和新能源对新雷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新雷能公司与颐和新能源共签订了八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颐和新能源向新雷能公司采购模块电源,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2014年4月8日,颐和新能源向新雷能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其欠新雷能公司货款112755元,分3期进行支付,尾款于2014年8月付清。颐和新能源出具该计划后并未按该计划履行。
以上事实有八份《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八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颐和新能源在2014年4月8日出具的《付款协议》中,明确其欠新雷能公司货款112755元未支付,新雷能公司请求颐和新能源支付所欠货款112755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1277.5元,由被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