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雄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雄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4民初3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雄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72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甘肃雄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被告雄旭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被告(反诉原告)雄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装修合同关系,并交付店门全部钥匙;2.判令被告退还项目未完成的费用3000元,且支付违约金2000元;3.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成项目且实际装修与效果图不符,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的40%,即2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工程逾期费用69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8日,原告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囧一碗”水煮肉片店装修事宜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25天,交工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交工时间到期后,被告仍在施工,原告于2021年8月29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尽快完工等待开业,被告表示不再施工并将工程停工,且迟迟不能竣工,当日因原告进货故联系被告派人送来一把店门钥匙。2021年9月2日,原告向兰州市消协求助协商处理,但被告不予理会,导致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雄旭公司辩称,一、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就案涉店铺装修事宜进行约定。当时原告就合同价款反复压价,被告在原告称其还有几十家连锁店要做的情形下签订合同,但装修过程中原告竟然采用消字笔签字确认工程量,且原告还不断提出新增工程量的要求,最终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大幅超出合同约定,导致被告人工费、材料费增加,且工期延长。本案应以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接收店面时,被告要求原告对增加的装饰装修工程量另行支付70000元,但原告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已经实际接收了店面并开始营业,被告的装修工程质量合格,但因增加工程量导致被告人工费、材料费增加,且产生经济损失,故被告已经提起反诉。综上,被告认为应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反诉原告雄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除向反诉原告支付的60700元外,再支付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就案涉店铺装修事宜进行约定。装修过程中反诉被告不断提出新增工程量的要求,最终反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大幅超出合同约定,导致被告人工费、材料费增加,且工期延长。本案应以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庭审中,反诉原告雄旭公司表示,增加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为63000元,非70000元。 反诉被告李***辩称,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工程增加部分的价款应系6000元,而非反诉原告所称的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雄旭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提交照片若干,以证明雄旭公司的实际装修与效果图不符,一般而言因实际工艺、装饰材质等的差别,实际装修效果与效果图不能做到完全一致,但根据李***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反映出李***的证明目的,且案涉店铺李***已实际投入使用,李***并无证据佐证该组照片的形成时间,故照片中部分破损情况无法看出是装修质量问题还是实际使用过程中人为导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雄旭公司提交家装装修(预)算书,但雄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预算书已向李***送达;3.雄旭公司提交“囧一碗水煮肉片增加部分”明细一份,该证据系由雄旭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李***或相关人员的确认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雄旭公司提交手写增项明细,对该证据李***表示确系当时双方因装修产生增项所列明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工程增项工程款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5.雄旭公司提交凭证若干,以证明雄旭公司为案涉项目支付人工费、购买材料费等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系雄旭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且采取固定价款方式,故雄旭公司该组证据与李***无关;6.雄旭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单,称雄旭公司持该证据向李***索要剩余款项遭拒,但该验收单并无李***或相关人员确认信息,且工程验收一般应系工程完工后制作,但该验收单形成时间却为2021年7月18日,此时案涉项目才刚刚开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7月18日,李***与雄旭公司就“囧一碗水煮肉店”装修事宜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前述装修项目由雄旭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2021年7月18日开工,同年8月13日竣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即60000元,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雄旭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8月底雄旭公司撤场,直至雄旭公司撤场,李***共计支付工程款60700元。2021年8月29日,雄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将一把店门钥匙送至李***处。现案涉店铺已由李***投入使用,但李***认为雄旭公司尚未装修完毕,且逾期交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雄旭公司则认为装修中发生增项,而李***未支付对应工程款,故提起反诉。 另,雄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21年8月21日起,多次通过微信向李***索要增项部分对应工程款,多次明确表示增项部分工程款原系9000元,双方最终协商的价格为6000元,要求李***尽快支付。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与雄旭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即雄旭公司应当按约进行装修,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装修费用。雄旭公司系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且合同采取固定价款,即在工程未产生增项的前提下,李***仅需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装修费用,为60000元。通过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实产生增项,雄旭公司称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63000元,依据系雄旭公司提交的“囧一碗水煮肉片增加部分”明细一份,但该明细系由雄旭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李***或相关人员的确认信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李***与雄旭公司均提交了李***与雄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雄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21年8月21日起,多次通过微信向李***索要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且***多次明确表示增项部分工程款原系9000元,双方最终协商的价格为6000元,并要求李***尽快支付,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产生的增项部分价款为6000元。综上分析,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66000元。 关于本诉,李***称工程增加项目未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装修与效果图不符等,故要求雄旭公司退还工程款,同时还要求解除与雄旭公司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李***应系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雄旭公司在向李***催要增项部分工程款时,结合微信聊天上下文内容,应系雄旭公司当时已做了相应增项部分才向李***索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虽雄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装修项目经过了竣工验收,但案涉店铺李***已于2021年9月起经营使用至今,李***对其所称事宜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前述规定,本院对李***关于工程质量等的陈述不予采信,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可以认定现装修事宜已全部结束,即雄旭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称要求雄旭公司返还钥匙的诉请,李***认可雄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已返还了一把钥匙,而李***并无证据佐证在雄旭公司处尚有其他钥匙,故本院对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诉请的因工程延期而给李***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工程应当于2021年8月13日竣工,但应系在装修事宜没有变更或增项的前提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实产生增项,此举必然会对工期产生影响,而对此李***明知,且李***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竣工期届满后,向雄旭公司主张过权利,却在2021年8月23日还在向雄旭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工程延期应系李***明知并认可,同时李***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雄旭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故本院对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案涉工程总价款66000元,李***仅向雄旭公司支付了60700元,确实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欠付的装修款金额应为5300元。 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70000元,应系本案收取反诉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5300元得到支持,为反诉原告请求额的7.5%。因此,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92.5%,反诉被告承担7.5%。另,多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应退还反诉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原告甘肃雄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本诉原告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反诉原告甘肃雄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元,反诉被告李***负担58元,多收取的682元退回反诉原告甘肃雄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