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684某某与连云港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控股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上诉人所在生产业务部没有实行竞聘上岗,也没有见到《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机关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只是转发没有**和说明的1997年连云港务局294号文。按文件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离岗休养规定,港口控股集团在2004年4月非法停发上诉人工资、奖金,拒交***和住房公积金等行为无法律和规章依据,是错误的。2004年4月至7月,分文未给上诉人,直到当年8月才按每月600元发放生活费,没有处理决定,没有任何组织和领导找上诉人谈原因。港口控股集团承认自2004年4月至上诉人退休时,与上诉人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因此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纠纷,一审裁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不妥当。在起诉前,上诉人先后找到政府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与港口控股集团协商未果,上诉人向连云港市纪委和组织部、信访局,江苏省纪委、组织部、省委书记等投诉,均未获得解决,一审法院又驳回上诉人起诉,现只有上诉人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希望被上诉人明确答复如何处理对上诉人欠发5年3个月的工资奖金、停发2004年4月之后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等,对上诉人投诉港口控股集团生产业务部**等少数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和故意陷害上诉人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港口控股集团每月扣除600元生活费按在岗职工待遇补发工资、奖金等,总计为62849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2月,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港口控股集团原名称)进行机关机构改革,实行竞聘上岗,出台了《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机关机构改革总体方案》(云港机委字[2004]3号)及相关办法。港口控股集团以***符合内部离岗休养条件,但其本人未提出申请,遂于2004年4月停发了***的工资等待遇,按每月60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退休时止。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根据有关规定,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以及离岗休养等,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港口控股集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港口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等,于2004年实行机关机构改革,***案涉诉讼主张源于港口控股集团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等方面改革引起的纠纷,非企业进行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姣 审判员  李 季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