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之妻),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男,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企划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仲裁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保利星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认可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2662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首先,保利星公司欠付我的工资在工资表中可以体现,并且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在2016年未休年假,保利星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与保利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保利星公司造成,因此保利星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保利星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保利星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保利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利星公司不支付***2017年3月、4月、5月、10月工资差额12545元;2.保利星公司不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02元;3.保利星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5066元;4.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保利星公司自2007年7月2日至2018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工资3324元、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2611元、2017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3190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3420元;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周六日加班工资47816元;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862元;支付其2007年7月2日至2018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00元;支付其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500元。
2018年6月12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2662号裁决书,裁决***自2007年7月2日至2018年4月8日与保利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利星公司支付***2017年3月、4月、5月、10月工资差额12545元;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0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66元。保利星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经查,***于2007年7月2日入职保利星公司,从事压片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工资按照所在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作模式为:白班12小时+夜班12小时+休息2天。2018年4月3日,***以保利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未支付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向保利星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保利星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收该邮件。
一审庭审中,就保利星公司主张的不欠付***2017年3月、4月、5月、10月工资,不应向***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保利星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考勤刷卡记录、保利星公司生产部制片车间、印刷车间职工工资体系、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书写燃油补助申请、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用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考勤刷卡记录,***2017年3月出勤13班次,2017年4月出勤13班次,2017年5月出勤10班次,2017年10月出勤4班次,工资明细显示此期间所对应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675.94元、2389.94元、1810.94元,1580.66元,其中3月份应扣款项为1000元,4月份应扣款项为1000元,5月份应扣款项为1540元。对于前述扣发的款项,系用于***向保利星公司申请的购买加油卡享受补贴的员工福利。保利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工资项目分别为基本工资、技能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增补款过节费、餐补(其它)、应扣款项、扣住房、扣养老、扣医疗、扣除数、个所税、工会会费。对于以上项目,***表示不清楚其工资组成,但认可工资明细中的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应扣款项及实发工资。保利星公司表示,***所从事的压片岗位的工人工资,均与个人工作效益挂钩,***则表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但表示其工资与计件和产量挂钩。
就保利星公司主张的已安排***于2016年休年假,不应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保利星公司提交***考勤刷卡记录,该记录显示,***2016年1月出勤13班次,2月出勤9班次,3月出勤15班次,4月出勤15班次,5月出勤18班次,6月出勤15班次,7月出勤19班次,8月出勤20班次,9月出勤11班次,10月出勤8班次,11月出勤17班次,12月出勤15班次。其中2016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均显示发放了金额不等的加班工资。2017年***实际出勤164班次。
一审另查,保利星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未为***交纳社会保险,但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及2012年2月14日向***支付了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862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保利星公司主张的在2017年3月、4月、5月及10月不欠付***工资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资的主要组成部分除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外,主要来源为效益工资及加班,***亦认可其工资与计件和产量挂钩,结合上述四个月***出勤班次、加班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在其他月份工资收入对比,并无法体现其在该四个月里工资出现少发的情况,且在该四个月里均扣除了***向保利星公司申请的加油卡福利,该部分扣除款项应计入***的月实际收入中。故一审法院认为,保利星公司在2017年3月、4月、5月及10月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保利星公司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的工作模式,每月出勤15班次为全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全年出勤175班次,低于***2016年全年应出勤班次,故保利星公司主张已安排***在2016年休年假,不应再支付当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保利星公司存在未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对于未缴纳的***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保利星公司亦向***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故***在其向保利星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所列举的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均不存在,故保利星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法院对保利星公司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利星公司与***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保利星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月、五月、十月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三、保利星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六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二千三百零二元;四、保利星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五万五千零六十六元。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2016年-2017年出勤班次统计表,证明一审诉讼中保利星公司提交的***出勤统计有误。***2016年出勤184次、2017年出勤183次。保利星公司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班次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且保利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保利星公司于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未为***交纳社会保险,但向***支付了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011年12月1日起至***离职,保利星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保利星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3月、4月、5月、10月工资差额;2.保利星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保利星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保利星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3月、4月、5月、10月工资差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保利星公司提交的***的考勤记录、工资条分析,2017年3月、4月、5月、10月***出勤班次、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均无法体现其在该四个月里工资出现少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保利星公司在2017年3月、4月、5月及10月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主张一审法院统计的出勤班次有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在2016年全年出勤175班次低于***2016年度应出勤班次,认定保利星公司主张已安排***在2016年休年假,不应再支付当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以保利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未支付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向保利星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保利星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所列举的上述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保利星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