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1821号
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女,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佩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爱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3号楼22层9室。
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法,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婷,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星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爱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爱婴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立武、王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黄佩华,东方爱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星公司起诉称:东方爱婴公司委托保利星公司加工复制生产光盘,但拖欠12900元未付。因催要无果,保利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爱婴公司支付加工款129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东方爱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保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爱婴公司已支付所有款项,甚至多支付1097.7元;保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东方爱婴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保利星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需方委托供方生产“东方爱婴”系列光盘,供方应负责“东方爱婴”系列光盘生产;产品材质及具体工艺以产品封样及行业标准为准;需方采用采购订单形式订货,供方收到需方的采购订单即可制作,采购订单上需有需方指定代表贾某签字方有效(订单传真件有效),签字代表如有更换需书面通知供方,供方自收到需方采购订单(传真件)之日起1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指定仓库,仓库如有地点变更,需方书面通知供方;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北京,要求送货上门;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方面,运费由供方负担,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指定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方面,按需方指定的样品和前述质量条款验收,需方在验收后如有异议需在一周内提出,供方在收到需方邮件通知后一周内解决,并经需方认可,否则需方有权终止合同;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税率13)之日起90日内给予付款等。
2014年11月14日,保利星公司向东方爱婴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的内容为“截至2014年11月14日,应收账款余额为510925.06元,账面应收账款为117元,发货未开票欠款为510808.06元”。2014年11月20日,东方爱婴公司在《询证函》结论处加盖公章,并手书内容“1、本公司账上应付贵司余额为422886.6元;2、有77185.6元的货款本公司未记账;3、有入库金额不符的1183.2元,我司需调整”。
根据保利星公司和东方爱婴公司均认可的双方员工的QQ聊天记录:(一)2016年3月11日,保利星公司一方提出“账目没问题吧”,东方爱婴公司一方回答“账目没问题,我们总欠款金额为322062.3元”;保利星公司一方继续提出“还有12900没开发票呢”,东方爱婴公司回答“您先做个还款计划书,然后我给我们领导看,没问题后我会盖章回给你,剩余没开票的等付款时候我再通知您开票”。(二)2017年12月8日,保利星公司一方提出“纪经理,我把14年的询证函照个照片发给您”“这个是不包括2014年11月18日的订单的”;东方爱婴公司一方答复“就是这张,不过我们的记录比你这个清楚”;保利星公司一方提出“因为截止时间是11月14日,12900元的单子还没有下单所以没有应收”、“您帮我把这个给邓总吧,能省点时间核对”,东方爱婴公司一方回复“好”、“能把问题解决了更好”。(三)2017年12月21日,保利星公司一方提出“您帮我问问账对的咋样了”,东方爱婴公司回复“在忙审计”、“还没给我回复”。
2016年3月14日,东方爱婴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整体还款计划书》载明2016年还款计划,金额共计322062.3元。
诉讼中,保利星公司和东方爱婴公司认可在签订《询证函》后,东方爱婴公司于2015年分别支付49100元、47726.7元和8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至12月28日分别支付12笔,共计323160元。
经询,保利星公司提出双方QQ聊天记录确认的总欠款金额为322062.3元,系以《询证函》中所载422886.6元+77185.6元-1183.2元,再减去东方爱婴公司2015年支付的三笔款项得出;保利星公司和东方爱婴公司确认双方在签订《询证函》后,东方爱婴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送货12900元,且保利星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3日的采购订单为证。关于前述货款12900元,东方爱婴公司提出其在聊天记录中认可的322062.3元已包括该金额,且2016年的付款额已超过该数额,保利星公司主张《询证函》和QQ聊天记录中确认的金额均未包括12900元。
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询证函》、QQ聊天记录、《整体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2月3日的送货金额12900元是否包含在《询证函》及QQ聊天记录确认的欠款金额中。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利星公司对QQ聊天记录确认的尚欠款322062.3元作出了准确合理的解释,综合考虑三次QQ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以及《询证函》的时间、内容,2014年12月3日的送货金额12900元并未包含在QQ聊天记录确认的尚欠款322062.3元中,东方爱婴公司的该部分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方爱婴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因东方爱婴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故其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此,综合全案确认的付款情况,保利星公司有权要求东方爱婴公司支付11802.3元,其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爱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一万一千八百零二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北京东方爱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光
审判员 程立武
审判员 王 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