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18293号
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企划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黄佩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黄佩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星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2662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仲裁时提出原告在2017年3月、4月、5月、10月拖欠其工资12545元毫无根据。仲裁委以原告未能当庭提供被告工资组成的证据为由支持被告的请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可提供全面详实的工资组成计算依据。2016年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完当年年假,仲裁委在裁决被告2016年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上进行了错误的判断。是否已休年假应以全年出勤为依据,而仲裁委的裁决依据取自2016年5月至12月出勤记录,原告可提供被告2016年全年的出勤记录。原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况,所以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3月、4月、5月、10月工资差额1254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0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506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2662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首先,原告欠付我的工资在工资表中可以体现,并且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在2016年未休年假,原告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造成,因此原告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保利星公司自2007年7月2日至2018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工资3324元、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2611元、2017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3190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3420元;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周六日加班工资47816元;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862元;支付其2007年7月2日至2018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00元;支付其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500元。
2018年6月12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2662号裁决书,裁决***自2007年7月2日至2018年4月8日与保利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利星公司支付***2017年3月、4月、5月、10月工资差额12545元;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0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66元。保利星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经查,***于2007年7月2日入职保利星公司,从事压片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工资按照所在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作模式为:白班12小时+夜班12小时+休息2天。2018年4月3日,***以保利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支付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向保利星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保利星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收该邮件。
庭审中,就保利星公司主张的不欠付***2017年3月、4月、5月、10月工资,不应向***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保利星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考勤刷卡记录、保利星公司生产部制片车间、印刷车间职工工资体系、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书写燃油补助申请、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用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考勤刷卡记录,***2107年3月出勤13班次,2017年4月出勤13班次,2017年5月出勤10班次,2017年10月出勤4班次,工资明细显示此期间所对应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675.94元、2389.94元、1810.94元、1580.66元,其中3月份应扣款项为1000元,4月份应扣款项为1000元,5月份应扣款项为1540元。对于前述扣发的款项,系用于***向保利星公司申请的购买加油卡享受补贴的员工福利。保利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工资项目分别为基本工资、技能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增补款过节费、餐补(其它)、应扣款项、扣住房、扣养老、扣医疗、扣除数、个所税、工会会费。对于以上项目,***表示不清楚其工资组成,但认可工资明细中的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应扣款项及实发工资。保利星公司表示,***所从事的压片岗位的工人工资,均与个人工作效益挂钩,***则表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但表示其工资与计件和产量挂钩。
就保利星公司主张的已安排***于2016年休年假,不应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保利星公司提交***考勤刷卡记录,该记录显示,***2016年1月出勤13班次,2月出勤9班次,3月出勤15班次,4月出勤15班次,5月出勤18班次,6月出勤15班次,7月出勤19班次,8月出勤20班次,9月出勤11班次,10月出勤8班次,11月出勤17班次,12月出勤15班次。其中2016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均显示发放了金额不等的加班工资。2017年***实际出勤164班次。
另查,保利星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未为***交纳社会保险,但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及2012年2月14日向***支付了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8622.60元。
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2662号卷宗内仲裁开庭笔录、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对于保利星公司主张的在2017年3月、4月、5月及10月不欠付***工资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资的主要组成部分除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外,主要来源为效益工资及加班,***亦认可其工资与计件和产量挂钩,结合上述四个月***出勤班次、加班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在其他月份工资收入对比,并无法体现其在该四个月里工资出现少发的情况,且在该四个月里均扣除了***向保利星公司申请的加油卡福利,该部分扣除款项应计入***的月实际收入中。故本院认为,保利星公司在2017年3月、4月、5月及10月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本院对保利星公司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的工作模式,每月出勤15班次为全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全年出勤175班次,低于***2016年年应出勤班次,故保利星公司主张已安排***在2016年休年假,不应再支付当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仲裁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保利星公司存在未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对于未缴纳的***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保利星公司亦向***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故***在其向保利星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所列举的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均不存在,故保利星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对保利星公司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月、五月、十月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三、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二千三百零二元;
四、原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五万五千零六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 征
人民陪审员 蔡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