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

安徽省汇丰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汇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九龙路,组织机构代码7467887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技术开发区蓬莱路**,组织机构代码7199447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汇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丰公司与***、合肥国化公司原均为安徽国化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化公司”)股东,其中汇丰公司持有安徽国化公司20%的股权。2013年9月1日,汇丰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汇丰公司将所持有的安徽国化公司20%股权转让给***,股权价款为100万元,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受让方承担。当日,***向汇丰公司又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汇丰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该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当天,合肥国化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欠100万元的欠款责任由我公司担保,若到期欠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担保人合肥国化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5日,汇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肥国化公司与安徽国化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安徽国化公司与合肥国化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利润总额共计是-1624075.62元。 汇丰公司因***未支付股权价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日止);2、合肥国化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汇丰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肥国化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与汇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向汇丰公司出具欠条,内容均显示***同意按100万元价款购买汇丰公司在安徽国化公司20%的股权,***虽辩称股权转让时汇丰公司口头同意对公司亏损承担责任,但汇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的辩称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上约定的内容也不符,现***仅依据其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要求汇丰公司承担合肥国化公司及安徽国化公司的经营亏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按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未按约支付,依法应当向汇丰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合肥国化公司作为***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欠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汇丰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39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亏损未予确认并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涉及股权对应的亏损如何处理,实际是各方当时协商达成的意见是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亏损。但股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愿承担亏损责任。依据专项审计报告,安徽国化公司实际亏损1624075.62元,被上诉人占股20%,应承担亏损324815.124元,被上诉人仅欠股权转让款675184.876元。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股权转让款利息错误,因被上诉人不承担亏损责任,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汇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75184.876元;2、一、二审对应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股权转让进行协商,但当时协商时并非上诉人一人存在受让意愿,其他股东包括我方也存在受让意愿。协议中对承担经营亏损并无约定,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亏损系依据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对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无约束力,股权转让与企业经营亏损并无直接关联,且双方关于亏损并无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合肥国化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汇丰公司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在取得股权后,应依约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汇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公司亏损。 《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公司亏损的承担,仅约定“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受让方承担”,对此,汇丰公司明确系安徽国化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股东承担,从该约定无法得出股权转让时,双方对承担公司亏损进行了约定。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抗辩要求汇丰公司承担亏损,其应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仅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汇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出双方对亏损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上诉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虽未明确支付时间,但***关于该款项的支付又出具欠条,确定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其应按该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未能在该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逾期支付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原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案件减半收取为69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