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

安徽银洲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银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号信旺.华府骏苑,组织机构代码0597288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447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银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