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21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合肥希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路58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4411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合肥希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客观损失,故诉讼来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未发货的款项计人民币22,66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3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