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湖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9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宜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5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付款前置条件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件属于司法解释要求认定无效的情形,实质属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径行判决,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三份合同系不同主体签订,分别确定不同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且未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约定。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某甲公司未依约向某某宜昌分公司履行义务错误。(三)某某宜昌分公司应当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宜昌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对数据采集与提供,但因多方面原因最终未能实现承诺的数据来源所建设的项目平台未能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合格。综上,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硬件设备存在鉴定机构所称“功能与合同不符且地域合同约定”的情形,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硬件设施存在功能不满足合同要求的履行与质量瑕疵并导致某某宜昌分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有较为充分的事实根据。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对其提供货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需经某某宜昌分公司对损失进行最终确认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本案情形的解释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中所指的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综上,某甲公司于本案再审申请时所提主张因缺乏更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