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3民初537号
原告: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团结村旁3#楼1**1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59006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54233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枝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体育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2812D。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越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福星城15栋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EHNK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枝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枝江环保局)、第三人湖北越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枝江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越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99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枝江环保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依法承揽被告枝江环保局的秸秆焚烧监控系统采购项目,项目总价款为699998元,具体包含秸秆焚烧监控系统集成服务、电路服务和设备采购。其中系统集成服务费为107998元,电路服务费为7000元,设备费为522000元。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在承揽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系统集成服务和设备采购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中标后,原告根据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的要求建立2座示范站,2017年6月开始全面施工,2017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枝江环保局要求对枝江环保局指挥中心装修改造,2017年11月也已施工完毕。2017年11月,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对上述工程全面验收,目前所有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款合计69999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分包给第三人越腾公司。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径行向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枝江环保局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枝江环保局招标、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中标承揽,被告枝江环保局已于2017年11月20日付清该项目工程所有款项。综上,被告枝江环保局与原告就涉讼项目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越腾公司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第三人与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告股东,因与原告存在股权及未结款项问题,双方有经济往来。为此,第三人口头要求原告垫付部分设备的采购款,相关的垫付费用由***与原告进行结算,目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9日,被告枝江环保局(甲方)与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项目名称为枝江市环保局秸秆焚烧监控采购项目增补合同。双方就此系统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安装、调测及保修服务等事项协商一致签署上述合同,并约定:“。3.1本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9800元;合同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62159.33元,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7640.67元”。同时,甲乙双方对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6日,被告枝江环保局(甲方)与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就枝江环保局秸秆焚烧监控采购项目技术服务采购事项通过协商签署上述合同。合同约定由枝江环保局将其秸秆焚烧监控采购项目交由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进行规划、设计、安装、调测及保修服务。并约定:“。3.1合同总价款为699998元,合同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611101.81元,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88896.19元。本合同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税款的含税价。其中系统集成服务费为107998元。电路服务费为70000元。设备费为522000元。”。同时,甲乙双方对于支付方式、相关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15日,枝江市环保局秸秆焚烧监控系统项目验收合格,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作为承建单位,第三人越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双方对包括摄像机、摄像机支架在内的24项相关设备材料进行了交接,并在交接单落款处进行签章确认。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向被告枝江环保局出具共计金额为769798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20日,被告枝江环保局通过枝江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向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计769798元。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越腾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就枝江市环保局秸秆焚烧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所涉及的设备采购、系统集成安装和售后等签订上述合同。并约定:“。2.1经双方确定总金额为人民币636000元。合同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550011.29元,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85988.71元。本合同设备部分包含增值税税款的含税价款为563600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税款为81890.6元;系统集成服务部分包含增值税税款的含税价款为72400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税款为4098.11元。”。同时,甲乙双方就支付方式、质量技术性能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572400元,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越腾公司向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意在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整个项目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11月6日),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枝江市环保局秸秆焚烧监控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被告枝江环保局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5月9日)、枝江市国库集中支付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两份增值税电子发票,第三人越腾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枝江环保局为完成秸秆焚烧监控工作,启动枝江市环保局秸秆焚烧监控采购项目,并与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其中一份为增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负责项目总体规划、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保修,双方对项目内容、方式和项目进度计划、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权利归属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将枝江市环保局秸秆焚烧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所涉及的设备采购、系统集成安装和售后等工作交由第三人越腾公司完成,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交货和包装、质量和技术性能标准、验收、货物质量保证和保修、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违约责任等。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提供了枝江市环保局秸秆焚烧监控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设备材料验收交接单、支付凭证,认可第三人完成相关工作并通过验收,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第三人对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且也通过举证证明其完成工作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串通虚构合同,认为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承接的项目是由原告实际完成。但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聊天群记录,均不足以证实其采购的设备用于项目中,更不能证明其以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参与到项目施工过程中。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加之案涉合同主要是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原告主张其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此为基础主张项目款项,也与案涉合同的实际性质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其与第三人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