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某某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城门社区五组1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33号附8号华辰财富广场3幢9-1、9-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汽依维***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环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上诉人***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宜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汽依维***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用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航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2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以下事实。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单程提车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5日;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人申明》上虽有上诉人的签章,但形成的时间确是事故发生后一个月。2020年8月,上诉人去保险公司取保单时,保险公司告知上诉人必须签订《投保人申明》,不签就拿不到保单,上诉人员工在未明确签字**的意义的情况下,为了顺利取回保单被迫在《投保人申明》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或说明,而案涉《投保人申明》明显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后,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同时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向上诉人交付《保险示范条款》的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联通宜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航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投保人申明》有上诉人**,8月12日签章应当认定为属于事后追认,上诉人若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状态下进行的签章,则应当认定其效力;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在询问过上诉人后再决定是否签章,保单也是随时可以在网上自行打印,并没有必须要找保险公司取保单抄件的理由。即使保险公司确实以上诉人所说的理由要求上诉人签章,上诉人也完全可以拒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即“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人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标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用车公司、***未陈述意见。 联通宜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一审被告赔偿设施修复损失276610.53元、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1140元,合计277750.53元(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一审被告在剩余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20时52分许,***驾驶渝C×××××号(临)重型自卸货车(商品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沿当阳市环城东路由玉阳办事处往坝陵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二桥(坝陵)路口时车上装载的商品货车与道路上方的电缆线相挂,之后电缆线掉落砸中路口等红绿灯的鄂H×××××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联通、移动、广电、空军基地、电线、水利等部门电缆、电线杆及鄂H×××××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报警,驾车逃逸,7月3日0时16分许民警在**市将其抓获。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联通宜昌分公司申请对案涉抢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受法院委托,湖北***房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2020]68号《关于抢修通信线路工程费用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果为修复费用需123000元。联通宜昌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同时查明,**商用车公司将肇事车辆交**航物流公司运输,***系鑫航物流公司员工。鑫航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载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鑫航物流公司赔偿了2000元。 一审诉讼中,联通宜昌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金额1140元。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三)1、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上述条款均为加黑字体。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渝C×××××号(临)重型自卸货车(商品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系鑫航物流公司员工且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联通宜昌分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航物流公司予以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鑫航物流公司虽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驾车逃逸,且肇事车辆载货运输,均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并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鑫航物流公司赔偿2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联通宜昌分公司主张**商用车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联通宜昌分公司的损失,财产修复费用支持123000元,鉴定费支持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28000元。联通宜昌分公司主**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其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28000元。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455元,***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肇事车辆载货运输,均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鑫航物流公司签章《投保人申明》的时间虽在保险合同之后,但鑫航物流公司的事后签章应为追认,现鑫航物流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状态下进行的签章,应认定有效。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一审认定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鑫航物流公司赔偿2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鑫航物流公司请求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联通宜昌分公司经济损失12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航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