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42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54233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江汉大道与仙女四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2BM4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通信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络通信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络通信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系统集成费用325939.6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参照高法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4日分金额、分阶段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60696.97元),以上共计386636.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厂区监控系统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设计、实施,合同总价款为325939.69元,分三次付清该款,第一笔为在合同正式签订之日支付总价款的30%即97781.9元;第二笔在双方签署《初验收合格证书》并提供相关单据后十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即211860.8元;第三笔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十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即16296.9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价款,但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仍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6月完工,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项目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江为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系统集成费用的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并且还约定了合同设备运行正常并终验合格后,由双方及监理共同验收,现设备未经三方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系统集成合同》,约定被告厂区监控系统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设计、实施事宜由原告承建,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25939.69元,该价款为固定价;第一笔付款为本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97781.9元;第二笔付款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1)金额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3)双方签署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5%即211860.8元;第三笔付款为初验收合格,硬件一年免费质保期结束后十日内,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1)金额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即16296.99元。被告收到原告关于本项目初步验收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指派人员与被告共同进行初验测试,经测试符合约定的初验测试标准的,则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原告提交的全系统初步验收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初验合格后,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期为30天;试运行结束后,被告指派人员及监理与原告共同进行终验,终验测试符合约定的终验测试条件,由被告签署终验合格证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集成系统的设计、施工,但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金额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约定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及要求被告付款的通知书,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费用。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江为新能源监控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被告单位的职工***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约定项目的设计、施工,被告接受了原告施工完成的集成系统,并且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办理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统集成项目费用32533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系统集成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付款,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这个合同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性,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一年已满,被告应按约定全额付款,被告称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费用325939.6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湖北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