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字号(2017)桂1002民初2168号送审时间2017年月日拟稿部门民一庭拟稿部门
领导意见合议时间年月日签发人合议庭成员签名打印份数10份拟稿人主送原告、被告、代理人校对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02民初2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合同纠纷乙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管理费38943.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原告为了解决在玉林市区其辖区范围内开展工程造价及招投标方面业务,需要在玉林范围内设立分公司,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就能否以被告的名义在玉林设立分公司的事宜进行交涉,被告说其在玉林没有设立分公司,也希望与原告合作在玉林成立分公司,将业务在玉林做大做强。为此原告专门于2016年8月21日到被告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并就业务范围、业务提成、管理费的交纳等问题达成初步意向,并于2016年10月29日正式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同年11月3日,被告的领导到玉林考察玉林分公司办公室装修及布置情况。原告得到被告的授权开办玉林分公司后,便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玉林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广西陆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将陆川县温泉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名义上委托被告代理,但实际上项目全程均为原告在玉林的分公司组织人员去完成。2016年12月初,为了积极开展玉林分公司业务,原告将被告公司玉林分公司的资料拿到玉林市容县财政局的政府采购监督办公室备案时,被告知被告公司早已在该处进行了备案,其另外的玉林分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感觉受骗上当,即电话质问被告公司领导,但他们没有正面回答。2017年5月16日,陆川县财政局将原告以被告名义完成的陆川县温泉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43270.86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扣除10%作为被告公司的费用,余款退回原告。但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为由,原告每年必须交足5万元管理费后余款才能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商谈成立玉林分公司时,明知自己已经在玉林许可他人开办玉林分公司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性,违背原告的初衷。因此对《合作经营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退回原告余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生效,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陆川县温泉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43270.86元,由于原告未按《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先交公司管理费后使用公司资质的规定,因此陆川县财政局转入被告账户的43270.86元理应作为被告公司管理费,原告还应补交6729.14元给被告。因原告自动放弃与被告的合作经营,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综上理由,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补交6729.14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5万元管理费。经本院审核该笔款项银行已退回原告,被告确实未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开展业务,乙方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承揽业务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收入比例交纳公司管理费,经营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年至少要为公司完成50万元业务量,公司管理费今年乙方至少要交5万元给甲方,不够5万元的按5万元收取,先交钱后使用公司资质。”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陆川县温泉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获得服务费为43270.86元。2017年5月16日,陆川县财政局将该笔服务费汇入被告账户。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玉林成立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虽然允许他人在玉林成立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但并不影响原告使用被告的资质开展业务,即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的资质承接了陆川县温泉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并获得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原告使用被告资质开展业务,并于签订合同当年向被告交纳5万元管理费,先交钱后使用公司资质的规定。因原告未按约定先向被告交纳公司管理费,故被告将原告获得的服务费43270.86元抵作原告应交纳的管理费并无不妥,不足部分仍需补交。原告自动放弃与被告合作经营,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原告应承担的该项义务。原告诉讼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广西永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6729.14元。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反诉费25元,共计441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