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
法定代表人:**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由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服务费38943.86元;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未判决撤销合同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前授权***办理并注册了“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情况下,隐瞒该情况,恶意与上诉人商谈设立**分公司。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等领导还亲自到**市对上诉人成立分公司的选址、筹备、装修等情况进行考察,在得到被上诉人肯定后,双方才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一、二、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授权后在**市及辖区的县市开展工作,但此后得知被上诉人已经于双方合作蹉商前即2016年8月31日已将“**分公司”授权他人注册。被上诉人明知其已成立“**分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授权上诉人再成立“**分公司”,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欺诈性,所以双方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以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取得收益为由否认合同的可撤销性,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的初衷,因此,该协议也是无效合同。二、由于被上诉人在缔约过程中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协议属可撤销或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在陆川县开展经营活动获得服务费43270.86元,根据协议扣除10%作为管理费外,其余费用应返还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完成的陆川县温泉项目,虽然协议约定先交管理费再使用资质,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不知对方欺诈,仍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管理费,由于银行原因被退还,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追缴,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其资质予以默认。因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并要求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才强行将服务费扣留,原审反而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存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并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市开设其他分支机构对上诉人开展业务并不影响,况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口头告知上诉人**市已设立分公司,上诉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并称各自开展自己业务。上诉人不按照协议缴纳每年50000元管理费,被上诉人有权扣除,不足50000元按50000元收取,因此,原审法院才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返还收取的管理费38943.86元。原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开展业务,乙方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承揽业务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收入比例交纳公司管理费,经营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年至少要为公司完成50万元业务量,公司管理费今年乙方至少要交5万元给甲方,不够5万元的按5万元收取,先交钱后使用公司资质。”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陆川县温泉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获得服务费为43270.86元。2017年5月16日,陆川县财政局将该笔服务费汇入被告账户。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成立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虽然允许他人在**成立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但并不影响原告使用被告的资质开展业务,即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的资质承接了陆川县温泉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并获得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原告使用被告资质开展业务,并于签订合同当年向被告交纳5万元管理费,先交钱后使用公司资质的约定。因原告未按约定先向被告交纳公司管理费,故被告将原告获得的服务费43270.86元抵作原告应交纳的管理费并无不妥,不足部分仍需补交。原告自动放弃与被告合作经营,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原告应承担的该项义务。原告诉讼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反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6729.14元。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反诉费25元,共计44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并要求退还服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补足管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资质和名义在广西**市设立分公司,双方合作经营,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协议书约定了经营期限和管理费的缴纳等权利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在**市范围内享有排他许可使用被上诉人资质设立分公司的权利,即双方未约定在**市范围内仅许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资质设立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多个分公司,分公司是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业务,各分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也不存在相互排斥的情形。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不能判定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上诉人主张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合同存在不能履行之情形,应当另行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
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自应诚信履行。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未实际收到约定的管理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服务费抵作应缴的管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而被上诉人提出补足管理费的反诉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所以,本院亦予支持。
综合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