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9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1B2幢1单元1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新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申请人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以下简称青海盐湖研究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华鼎公司未诉请无效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华鼎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部分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项目性质改变错误,认定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青海盐湖研究所错误。(三)无论青海湖研究所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按照民法典933条规定赔偿损失。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指令西安中院重新审理;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持因青海盐湖研究院无故终止合同给华鼎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31896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华鼎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华鼎公司在二审中并未主张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此节认定事实有误。但二审判决依职权认定合同有效,与华鼎公司的主张一致,故二审判决认定的华鼎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有误的问题,并未损害华鼎公司的实质权益,该认定不能成为提起再审的事由。(二)关于项目性质是否改变以及合同解除的归责问题。一二审查明,案涉项目未最终列入政府棚户区改造计划,有政府相关文件及终止通知函件可以证明。华鼎公司主张青海盐湖研究所选择备案为自建共有住房、项目性质未变更,与事实不符,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华鼎公司主张青海盐湖研究所无故解除合同,未予支持华鼎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认定合同的解除系不可归责于青海盐湖研究所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
综上,华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