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新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1B2幢1**1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以下简称青海盐湖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7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盐湖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合同中显示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以下简称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为委托人,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仅为青海盐湖研究所下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委托人应为青海盐湖研究所。2.青海盐湖研究所与**咨询公司在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生活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第7.3.1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委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委托人为青海盐湖研究所,住所地应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18号。3.**咨询公司已经撤销对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的起诉,本案被告只有青海盐湖研究所,一审法院仍以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工作地点作为管辖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该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作为委托人与**咨询公司签订的《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生活园区棚户改造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委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的委托人住所地法院符合上述规定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经查,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的住所地在西安市西影路66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青海盐湖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